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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銘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雲 被   告 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溫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 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4,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溫志潔為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海 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溫志潔以被告天海公司名義,於10 4 年11月間至105 年2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貨款共計294,25 2 元之貨品,伊均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天海公司,被告天海公 司收受貨品後,雖由被告溫志潔交付予伊支票2 紙,然均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252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天海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據其前對原 告所提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被告天海公司對於支付命令所 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被告溫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天海公司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客戶收 款單、應收款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郵件收件回執、存 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078 號支付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天海公司 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民事異議狀爭執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其未附拒絕給付貨款之具體事由並陳 明調查證據方法,況被告天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天海 公司未給付貨款為真實。 ㈡被告溫志潔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溫志潔為被告天海公司之執行董事,平日素 由被告溫志潔代表被告天海公司向其訂購貨品,認被告溫志 潔亦應與被告天海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本件買賣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天海公司,被告溫志潔僅係被告天 海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溫志潔個人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法人 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 對性,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代理人即被告溫志潔 個人。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天海公司與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 向被告天海公司執行董事個人即被告溫志潔請求給付貨款云 云,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海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 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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