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上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廖玉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莊明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之營業大貨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合稱
系爭牌照
、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具狀就
聲明二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36 元,及自10
5 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備大貨車一部向伊靠行,伊於86年12月29
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且領得系爭牌照、行車執照並
交付被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靠行車輛之相關稅金(管理費
、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鍰及勞健保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繳納靠行管理費1,500 元。
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相關稅金、及管理費,原告為之代墊上開費用共計30
8,836 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果。又依
兩造間之契約,被告
積欠前開費用且行蹤不明,為此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牌照、執照之權利,應予返還,
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07,836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續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領牌照登記
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存證信函用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通知、牌照稅繳款書、靠行服務契約書、明細
暨收據
、車險查詢資料、保險資料、監理所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等件為證,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