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三總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章
被 告 申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簽訂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每月30日作金流交換之動作,契約
存續期
間為1 年,並由原告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被告簽發未載
發票日之1,000,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與原告保管,契約到期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
詎系爭契
約到期後,被告僅返還200,000 元與原告,餘款300,000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並不爭執,但被告交
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票,兩造間並未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500,000 元,被告
匯款200,000 元與原告亦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均與原告主
張之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返
還契約價金,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依契
約交付500,000 元與被告,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需
返還所收受之價金等節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其請求
自應駁回。
(二)
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僅提出
其
所稱之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
,並表示,系爭契約原本因辦公室失火不慎燒燬故未能提
出等語,依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影本所示,第5 條合作辦
法第2 項及第4 項係約定:被告保障交與原告10,000,000
元之訂單(金流訂單並
非實際),並替原告準備8,000,00
0 元之發票沖帳(由被告安排開立發票之廠商),被告做
完金流予原告後,原告應退還保證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可見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需於簽約後1
年內交付10,000,000元之訂單及8,000,000 元之發票與原
告,然原告竟表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僅交付金額
分別為60,000元及32,000元之2 筆訂單與原告(見本院卷
第91頁),並提出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
第89頁),
惟上開2 張發票,買受人均為世華金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除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交付外,因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訂單及發票數額已分別達10,000,000元及8,000,00
0 元,平均每月訂單及發票金額均需數十萬,倘原告所述
之系爭契約確實存在,何以在契約存續之1 年期間內,原
告對於被告未依約交付訂單及發票之違約情事,均未對被
告表示抗議或提前終止契約?足認原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
契約存在乙節,實與常理不合,而難以採信。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業已記載被告交付
保證票與原告,原告不得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或轉讓(見
本院卷第11頁),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應交付者
,應係記載完備之有效票,
而非本件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
票,是本件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無效支票,認兩造
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此外,原告雖另主張係將500,000
元交付與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黃秀環,並提出其與黃秀環之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然證人
黃秀環業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已經離職,伊於104 年2 月
3 日沒有進老闆辦公室,也沒有收到原告給的500,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已自被告公司離
職,作證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原
告所提出之譯文,證人亦多有「什麼東西、沒頭沒尾的,
我聽不太懂」、「你沒頭沒尾在說什麼500,000 元,偽證
,我聽不懂」等陳述,則本件證人是否係因原告一再逼問
,而故意敷衍搪塞原告,亦非無可能,是本件亦難憑此譯
文而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契約原
本供本院進行鑑定,從而,本件兩造究竟有無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又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500,000 元與被告等
節,客觀上均非無疑,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