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黃文裕
訴訟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被 告 宜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壬香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然竟於不詳時日遭他人
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持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
復於民國103 年間另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申報原告於該年度受有被告公司之股利所得新臺
幣(下同)709,439 元。
嗣原告積欠41萬餘元之債務而欲向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助時,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
司股東,使原告形式上之資產明顯大於負債,
非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不合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之規定而無法更生,或有遭追繳
上開股利所得稅金之危險,
致影響其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
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被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
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攸關原告是否具被告公司
股東身分而影響其服任公職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甚明,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3 與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債
權人清冊及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此,原告既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或自其
他股東處受讓股份,自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惟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