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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邱柏銘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圓規方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檥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債權,在超過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範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102 年7 月1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72 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 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簽定圓規方矩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被告之餐飲事業集團,被告以 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之 情況,而主張沒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履約保證金100, 000 元,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各項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既 係做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自不得逕由被告以片面之認定指 摘原告有違約之事由,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亦經本 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 萬元確 定,且原告已將該款連同法定利息匯款21,049元予被告,是 被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完畢,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 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加盟契約期間,故意遲延開店時間、不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配合遵守執行原告公司所訂「卡友會 員日」活動等,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項、第 1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等情,因此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約 定請求原告於文到5 日內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 及「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共計600,000 元,惟原告回函 辯稱其無違約情事而拒絕給付,爰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00, 000 元並持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72 民事裁定准許之,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在加盟被告期間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主張其存在之一方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有抗辯債權存在之 被告就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先負舉證之責。 ⒉遲延開店時間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經營之加盟店營業時間應為上午9 點30分至下 午10點30分,惟於105 年7 月1 日卻遲至上午11點始開始營 業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僅主張其係為趕赴國稅局辦理開 立發票事宜始遲延開店(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抗辯原 告有延誤營業時間乙情應屬真實。被告雖據此認原告之上開 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然查:系爭加盟契約 第17條係約定「一、視乙方(即原告)店舖所在地之情況, 經甲方(即被告)指導後,由乙方決定營業時間。二、乙方 未經甲方同意或無正當原因者,不得擅自停止營業連續3 天 以上或1 個月內陸續休業超過10天,違反視同違約。三、遇 颱風天乙方要休假時(以政府公佈休假才算),需事先或至 遲當天政府公佈放假後1 小時內,通知甲方及送貨廠商,並 經甲方同意。」,若兼與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之約定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甲方對乙 方的營業額或利潤,不負任何保證責任,乙方如發生營業虧 損,不得對甲方提出異議或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包括乙方 因故提前終止或解除或自行歇業等情形),故乙方加盟前應 考慮清楚」綜合觀察,各加盟店之營業時間實際上為加盟 者即原告自主彈性管理之範疇,被告僅於開店初期有指導之 責,而原告亦僅在擅自停止營業「連續」3 天以上或1 個月 內陸續休業「超過」10天始構成違約情事甚明。至系爭加盟 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有善盡『圓規方矩有限公司』 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之義務與責任。若因乙方之事由,造成 本加盟連鎖體系之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受損者,乙方應付一 切賠償之責。且甲方得不用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被告 雖抗辯原告遲延開店使消費者對被告加盟連鎖體系的信賴度 及好感度下降,違反原告應維護被告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之 義務及責任,而違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云云,然依 該條之文字乃清楚約定需原告之行為「造成」品牌商譽及企 業形象受損作為前提,被告既自詡已長期戮力經營品牌之形 象並以此招募他人加盟,該品牌之商譽及形象是否脆弱到僅 因原告一日遲延開店營業時間而受損,實屬可疑,況觀其文 義,該約定屬抽象補充條款,且違反效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 項為被告無需限期改正即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若認當 被告有涉及消費者之違約事由即概認符合第19條第1 項,則 系爭契約其他具體條款將形同具文,為衡平雙方權益,並依 契約整體解釋,應限於重大事由而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 告品牌形象產生負面觀感者,如涉及食安問題或惡意侵害消 費者權益等,始足當之,而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有何消費者為此否定被告連鎖體系 之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本院自無從僅由被告自己或體系內 業者(諸如:加盟者即證人葉芳玲)對自己品牌之主觀期許 而認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延遲開店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均 對原告品牌形象產生負面觀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延遲 開店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第1 項等語,均難採認。 ⒊未配合遵守執行卡友會員日活動部分: 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 項約定「甲方如認為有需要辦理促 銷活動及與其他行業結盟經營活動時,乙方需配合遵守執行 。」,被告抗辯105 年6 月25日為品牌會員日,原告之加盟 店卻有11筆未依規定給予顧客折扣優惠之情,業據被告提出 原告105 年6 月25日會員給予9 折(8 筆)及無會員編號卻 給予9 折(3 筆)之銷售資料整理表乙份為憑,原告雖主張 當日僅有一筆未依約給予顧客79折優惠云云,然顯與前揭電 子帳務資料不符,難認為真實,且縱使原告有如其所主張向 客訴之其中一名顧客道歉並允諾下次來電消費給予79折彌補 ,並取得該顧客之諒解,亦無解於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 30條第1 項需配合執行促銷活動之情(至此部分所生之效果 是否應予課處100,000元之違約金,詳如後述)。 ⒋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 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0,000 元,此有財政 部以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發佈函釋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雙方簽約後, 因政府規定加盟店需開發票時,乙方應遵守政府的規定,其 費用由乙方負責。」,被告自102 年12月起每月營業額均超 過200,000 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結論,均應開立統一 發票,然被告遲至105 年7 月1 日起始開立統一發票,顯已 違反上開約定等語,並提出被告加盟店營業額統計表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4頁),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國稅局係 命其於105 年7 月前開立統一發票,其在發函向被告爭取提 前在105 年6 月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失敗後,亦有依國稅局 之命令於105 年7 月1 日起開立統一發票予顧客,認其在此 之前無開立發票亦不算違約云云,然前開系爭契約第18條第 6 項規定,並未有需遭稅捐機關處罰或警告之前提,而系爭 契約第18條既分列各項為原告應負之義務,第6 項規定又具 體要求原告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只需原告未依政府之法規 開立發票即已該當違約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 認,其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之情,又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被告違反第18條約定時,應支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規開立統一發票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確屬有據。 ㈡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定性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 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於簽約時,當場簽發100,000 元 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屆滿,或雙方不續約、解 除,乙方無違約時,甲方將該本票返還乙方。如乙方違約時 ,乙方需與甲方清算所應負之債務,且乙方已給付甲方應給 付之金錢後,甲方才將上開本票歸還乙方。」;「乙方若違 反本契約第4 條第4 、5 項、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1 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 1 項、第3 項、第22條、第23條、第29條等各條項中任一條 項之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 元外 ,甲方亦得主張第7 條第2 項沒入履約保證金,以作賠償性 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見苗簡卷第13頁、第19 頁至第20頁),是由上開約定之文義以及依照一般之交易常 情,已足認定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 保使用,且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4條亦就履約保證金作 為賠償性違約金使用乙節記載甚明,此與一般履約保證金乃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 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 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相符,則從系爭加 盟契約書之文義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應係作為原告有違約時賠償被告損害總額預定之擔保。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加盟被告餐飲集團期間,有未配合遵守執 行卡友會員日活動及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約情事固已如前所 述,惟自原告所提出其向加盟主即被告函覆處理狀況之電子 信件,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店員過失致未給予會員編號000000 00顧客(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35頁)折扣非虛,至其餘卡友 會員僅給予9 折優惠部分,自各該顧客消費時間多係密集在 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3分之間(其中會員編號00000000、00 000000之顧客消費時間分別在上午11時14分及11時15分,二 者僅相隔1 分鐘,而00000000、00000000之顧客消費時間甚 至同在上午11時05分,見本院卷第35頁),以前述消費之人 潮狀況,員工一時疏忽偶出錯未給予顧客當折扣,亦屬情 有可原,而在被告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之前提下,本院依卷內 僅有之資料,無從認原告在其加盟期間有長期或故意未配合 被告促銷活動之情,則縱使原告於105 年6 月25日有幾筆未 予顧客正確折扣優惠之情事(其中尚有3 人係未輸入會員編 號而給予9 折優惠),在該11位消費之客人中僅有1 人察覺 有異,惟在反應後已獲妥適之撫慰,被告企業商譽及品牌形 象所受之損害亦甚輕微。另自原告未依政府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部分,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6 項固課以原告應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之責任,然於同條第2 項、第6 項亦均將行 政裁罰之不利益全歸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會因原告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受之有損害,至多仍為其企業之商譽及 品牌之形象受挫,惟因前揭政府函釋係以特定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作為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之標準,在坊間經營餐飲業 者未達此標準無庸開立發票者比比皆是,一般消費大眾更因 無法窺知特定業者內部之經營狀況,無從判斷未取得統一發 票是否係企業惡意逃漏稅捐所致,則究竟有多少消費者實際 因未從原告處領得消費之統一發票而質疑被告餐飲集團之商 譽及形象即非無遺,縱若有之,被告所謂商譽及品牌形象所 受之損害數額,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評估或鑑定報告資料,本 院自不能僅因被告片面之陳述而認原告有似其所述造成如何 嚴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縱其有違約之情事,被告逕以系爭 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10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實屬過 高並請求本院酌減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加盟被告餐 飲集團,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負有配合被告辦理促銷活動 ,卻未敦促其店員注意各該顧客應適用之折扣費率,致有11 筆消費紀錄出錯,另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亦有按政府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卻直至105 年7 月1 日始配合辦理,惟 上述違約之事實影響被告企業商譽及品牌形象之效果未見被 告提出實據顯示已超過100,000 元以上,綜合審酌上情,本 院認本件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應酌定為15,0 00元較為公允。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全部不存在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積欠被告貨款且其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 字第2060號判命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亦已連同法定 利息匯款予被告清償完畢,認其對被告已無任何應由系爭本 票擔保之違約損害餘額存在,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全部均不存在云云,然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可資參照),是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其目的乃在於施加強制壓力於債務人,使其為免受 裁罰之不利益戮力達成契約義務,惟並非意味債務人負擔懲 罰性違約金之後,對於契約相對人因其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均一筆勾銷,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擔保其依系 爭加盟契約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其中除兩造以系爭加盟 契約第7 條特別約定之貨款清償外,尚包括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企業商譽及品牌形象損失及尚為清償之 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在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盟契約並無 積欠之貨款待清償之前提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包含 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及本件審認被告之商譽及品牌形象損失15,000元,而原告 就其所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履行完畢, 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尚餘前述15,000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甚明,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5,000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對被告所受有之企 業商譽及品牌形象所生之損害經本院酌定為15,000元,是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餘15,000元。又本件被告所受之企業 商譽及品牌形象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其總金額為15,000元已如 前述,自亦無由加計本票到期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15,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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