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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1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典 被   告 劉佳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機票,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應收帳款明細表、團體名單、團體旅客總表、旅客收費明細 表、機票購票確認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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