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典
被 告 劉佳奇
上列
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機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應收帳款明細表、團體名單、團體旅客總表、旅客收費明細
表、機票購票確認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