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文仁
訴訟
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蔡金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
而非本票裁定之訴訟,故應以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定管
轄法院。而
系爭「STK1/12 個分類盤數自動晶片測試機」
買
賣契約,係址設桃園市之訴外人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
陸深圳市之漢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立,出貨地點亦在桃
園市,
乃至被告
住居所亦在桃園市,均與高雄市無關,本院
應無
管轄權,
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二、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之
訴含有
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者,依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
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規定,與
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
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本件被告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係在高雄市乙節,並無爭執,且有該
本票影本6 紙
可參,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向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請求移
轉管轄至桃園地院審理
云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