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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文仁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蔡金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 而非本票裁定之訴訟,故應以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定管 轄法院。而系爭「STK1/12 個分類盤數自動晶片測試機」買 賣契約,係址設桃園市之訴外人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 陸深圳市之漢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立,出貨地點亦在桃 園市,乃至被告住居所亦在桃園市,均與高雄市無關,本院 應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 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規定,與 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 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本件被告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係在高雄市乙節,並無爭執,且有該 本票影本6 紙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向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請求移 轉管轄至桃園地院審理云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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