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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文仁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蔡金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4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票據面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漢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武公司)前於民國 104 年11月間,因向訴外人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金公司)購買5 部「STK1/12 個分類盤數自動晶片測試機」 (下稱系爭測試機)所簽發交予亞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作 為擔保漢武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之用。嗣系爭測試機於105 年1 月30日運至漢武公司之中 國工廠後,亞金公司於同年2 月23日始派員前來拆箱準備進 行裝機作業,惟因裝機過程始終無法運轉,經亞金公司人員 陳俞均向台灣設備商即乘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乘遠公司) 請求解決,卻受告知「STK1」機型已停產,不再做相關功能 變動,致亞金公司迄今無法依約將所販售之系爭測試機進行 驗收,漢武公司自無支付尾款之必要。況且,原告因系爭測 試機存有諸多瑕疵,經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獲回應,漢武 公司業於106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亞金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在案,漢武公司更毋庸支付系爭尾款,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無由發生等語。為此訴請: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6 紙,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測試機係亞金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乘遠公 司所購買,而原告於102 年間即經友人介紹,多次前往亞金 公司拜訪被告,並參觀系爭測試機之運作狀況,而認為該機 主要之快速解碼功能,符合漢武公司之使用需求,而嗣又得 知亞金公司即將解散,遂以其經營之漢武公司名義向亞金公 司購買系爭測試機,而因係中古機台之交易,故雙方同意以 現況交貨,而無驗收標準及保固期間之約定。被告並為維持 雙方和諧關係,曾於105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6 日期間, 指派被告之子蔡曜安前往漢武公司之東莞工廠,協助該廠員 工得以順利操作系爭測試機後,始返回台灣。故蔡曜安返台 後,如因漢武公司員工操作不當或其他因素,導致系爭測試 機無法達到正常分辨晶片容量之功能,應非亞金公司之責任 。是亞金公司既已履約完成,漢武公司即有支付系爭尾款之 義務,然迄未給付,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測試機迄未完成驗收,亞金公司依約自無請求系爭 尾款之權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揆以原告所舉本件買 賣契約內容,確無約以系爭測試機須經原告驗收合格後,被 告始得請求付款之條件,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 情自無可採。是本件系爭測試機業經交付完畢乙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漢武公司依首開規定,自有交付系爭尾款之 義務。 ㈢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 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測試機存有多項瑕疵,經催 告補正而未獲置理,故於106 月2 月18日正式發函解除買賣 契約,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到庭具結所陳:「我 們當時購買系爭機器主要有兩功能,一個是正確分辨晶元容 量,另外一個是解碼功能,可是我在亞金時候,只看過看第 二項解碼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佐以證人蔡曜安 證稱其在亞金公司看過原告十幾次(本院卷第56頁),及原 告自承其因曾凱峰介紹至亞金公司做技術服務工作,曾到亞 金公司不到十次等情(本院卷第62頁),交互以觀,可知原 告確曾多次到過亞金公司,則原告在訂購當時苟係著重系爭 測試機分辨晶元容量功能,理應要求加以檢視,由此足徵被 告抗辯系爭測試機主要功能為快速解碼,原告因見其解碼又 快又準始加以購買,自非無稽。原告主張其係考量被告聲稱 該機具有正確判讀晶元容量之功能始為訂購云云,顯可置疑 。況且,系爭測試機均可順利操作乙節,業據證人蔡曜安結 證屬實(本院卷第57頁),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測試機操作 不順利,因為有很多英文,其人員素質不夠,都是拼拼湊湊 ,三不五時要叫蔡曜安來指導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 原告主張系爭測試機「存有瑕疵」乙情,亦可能係因漢武公 司員工素質或訓練尚未完備所致,而與系爭測試機有無瑕疵 無關。再揆以亞金公司員工陳俞均於105 年4 月14日以電子 郵件向乘遠公司詢問之內容為:「妳好!麻煩你請教王董, 當自動測DIE 機呈現FF/ 錯ID時,可否『增加』複測這個軟 體功能,當下晶片不要夾出,只要再推進即可,所以懇請貴 司修改」(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曜安所證: 「(問:你們賣給漢武公司,你們沒辦法修改嗎?)那時候 講的是機台就是這樣過去,李文仁也同意,否則他不會買, 後面是李文仁要自己修改,我們只賣中古機給他,裡面的程 式只能呈現這樣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61頁)相符,足認 上開電子郵件係向乘遠公司要求修改軟體,以增加系爭測試 機原本未具備之功能,故乘遠公司始會回覆該機型已停產, 新一代的「STK2」才有所需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 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測試機欠缺原機應有功能,而有瑕疵云云 ,亦無可取。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測試機有其於10 5 年11月17日高雄草衙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所指 5 項缺失,則其憑以向亞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主張解約,自 屬無據。遑論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在大陸已向蔡曜安提過系爭 測試機有測試容量及良率不準確之問題,亦同步發電子郵件 予亞金公司員工陳俞均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兩造對蔡曜安係105 年5 月6 日返台乙情亦不爭執,並有 其護照入出境紀錄章戳可據(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在 105 年5 月6 日前即已為瑕疵之通知,則本件縱有原告所指 瑕疵存在,惟漢武公司遲至106 年2 月18日始發函解約,其 解約權亦因逾前揭6 個月除斥期間而失效。 四、綜上所述,漢武公司既應依約支付系爭尾款而迄未給付,則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5年2月13日 │1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1 │ ├──┼───────┼────────┼───────┼──────┼───────┤ │002 │105年2月13日 │1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2 │ ├──┼───────┼────────┼───────┼──────┼───────┤ │003 │105年2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3 │ ├──┼───────┼────────┼───────┼──────┼───────┤ │004 │105年2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4 │ ├──┼───────┼────────┼───────┼──────┼───────┤ │005 │105年2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5 │ ├──┼───────┼────────┼───────┼──────┼───────┤ │006 │105年2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756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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