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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朱莉華 被   告 尤武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0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一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24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5樓「 上敬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敬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並未在上敬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 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以原告名義偽造薪資所得申報而遭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被告為逃漏 稅而惡意利用原告之名義虛報薪資,造成原告壓力過大、恐 懼不安,身心症復發,擔心工作收入會遭稅捐機關查扣,因 此沒辦法去工作而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失240,000 元。又原告 為配合司法調查,於偵審期間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高 雄,支出交通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以原告名義為薪資所得申報亦係經原告同 意為之,原告係主動提供其證件予被告,協助被告共同逃漏 稅,豈能怪罪於被告?又原告返臺南高雄開庭,亦係源自原 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致;況原告前與被告交往期間精神狀 態已不穩定,亦與被告以其名義為薪資所得申報等情形無關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確有明知原告未在上敬公司任職,卻製作該公司曾 於101 年度支付原告薪資340,000 元之扣繳憑單,並於102 年5 月間據以填具不實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亦逃漏稅捐等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簡字979 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 認為真。至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製作前揭扣繳憑單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 此固提出提出其與原告同居時由原告所製作之生活開支及收 受零用金明細為證,然前揭資金記錄僅能證明兩造曾有生活 及金錢往來之淵源,惟原告是否會因此甘冒刑責而與被告共 同逃漏稅捐並非無疑,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有授權其虛捏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冒用名義製作扣繳憑單並持以逃漏稅捐 ,固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述行為 ,2 次自台南至高雄地區出庭,以單趟計程車資1,000 元計 算,共支出交通費計4,000 元云云,雖提出開庭通知1 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4 頁),惟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計程車收費 單據,其是否果真有此4,000 元之費用支出已非無疑,況原 告縱有因開庭而需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核屬其對被告行使民 、刑事案件之訴訟權所必須承擔之訴訟成本(廣義之訴訟成 本包含勞力、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依前揭判決意旨, 尚難遽認與被告上揭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失240,00 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逃漏稅捐之犯行,致壓力過大、恐懼 不安,身心症復發,擔心工作收入會遭稅捐機關查扣,因此 沒辦法去工作而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失240,000 元,認此收入 短少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醫事診斷或鑑定報告文書證明其病況已 達重大程度,且經醫師囑咐須休養不能工作,則縱使原告因 被告之前揭犯行致其身心狀況不適,其未工作究係出於個人 考量(諸如其所述擔心會遭稅捐機關查扣)或是遭被告侵害 致客觀上不能,已非無疑,若其非客觀上不能,僅係出於個 人主觀考量而拒絕就業,則此部分工作收入之短少即與被告 之行為無涉,而原告就此既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收短少之損失240,000 元,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4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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