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朱莉華
被 告 尤武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0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一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24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5樓「
上敬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敬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並未在上敬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
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以原告名義偽造薪資所得申報而遭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被告為逃漏
稅而惡意利用原告之名義虛報薪資,造成原告壓力過大、恐
懼不安,身心症復發,擔心工作收入會遭稅捐機關查扣,因
此沒辦法去工作而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失240,000 元。又原告
為配合司法調查,於偵審
期間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高
雄,支出交通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以原告名義為薪資所得申報亦係經原告同
意為之,原告係主動提供其證件予被告,協助被告共同逃漏
稅,豈能怪罪於被告?又原告返臺南高雄
開庭,亦係源自原
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致;況原告前與被告交往期間精神狀
態已不穩定,亦與被告以其名義為薪資所得申報
等情形無關
,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確有明知原告未在上敬公司任職,卻製作該公司曾
於101 年度支付原告薪資340,000 元之扣繳憑單,並於102
年5 月間據以填具不實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亦逃漏稅捐等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簡字979 號刑事案卷審閱
無訛,
堪
認為真。至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製作前揭扣繳憑單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就
此固提出提出其與原告同居時由原告所製作之生活開支及收
受零用金明細為證,然前揭資金
記錄僅能證明
兩造曾有生活
及金錢往來之淵源,
惟原告是否會因此甘冒刑責而與被告共
同逃漏稅捐
並非無疑,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有授權其虛捏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冒用名義製作扣繳憑單並持以逃漏稅捐
,固
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述行為
,2 次自台南至高雄地區出庭,以單趟計程車資1,000 元計
算,共支出交通費計4,000 元云云,雖提出開庭通知1 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4 頁),惟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計程車收費
單據,其是否果真有此4,000 元之費用支出已非無疑,況原
告
縱有因開庭而需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核屬其對被告行使民
、刑事案件之訴訟權所必須承擔之訴訟成本(廣義之訴訟成
本包含勞力、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依前揭判決意旨,
尚難
遽認與被告
上揭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失240,00
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逃漏稅捐之
犯行,致壓力過大、恐懼
不安,身心症復發,擔心工作收入會遭稅捐機關查扣,因此
沒辦法去工作而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失240,000 元,認此收入
短少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然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醫事診斷或鑑定報告文書證明其病況已
達重大程度,且經醫師囑咐須休養不能工作,則縱使原告因
被告之前揭犯行致其身心狀況不
適,其未工作究係出於個人
考量(諸如其所述擔心會遭稅捐機關查扣)或是遭被告侵害
致客觀上不能,已非無疑,若其非客觀上不能,僅係出於個
人主觀考量而拒絕就業,則此部分工作收入之短少即與被告
之行為
無涉,而原告就此既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收短少之損失240,000 元,自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4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