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至105 年間均委請被告負責原告
之保全及安全維護工作,於105 年2 月11日凌晨6 點50分許
,原告接獲被告警報表示有異常狀況,
經查看後,發覺有大
量木雕、石雕藝品、及現金、黃金、手錶及項鍊等財物、保
險櫃等均遭竊,失竊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
,後警方查獲竊嫌,尋回部分財物,尚餘價值486,400 元之
財物未尋回。事後經原告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竊賊於2 月
8 日凌晨6 時許已侵入原告公司行竊,然被告裝置之保全設
備並未示警,2 月11日竊賊係於4 時19分許即侵入原告公司
,待竊賊行竊2 小時離開後,原告始接獲通報,顯見被告之
保全防護措施
顯有疏漏,依
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6,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若竊案已捕獲行
為人,被告無需理賠,
本件警方既已查獲竊盜行為人,被告
自無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約定每一事件每一類物品遭竊,
最高賠償限額為200,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逾上限。再
原告提出之損失物品清單證明文件不齊全,部分不在賠償範
圍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
全防護服務,於
上開時間,竊賊兩次侵入原告公司行竊,
因被告保全防護服務有疏漏,致未能現場查獲,而原告受
有財物損失
等情,業經提出報案三聯單、失竊財物損失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8 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頁),
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
甲方(即原告)
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即被
告)均不負賠償責任:二、在防護區域以外(即未設置器
材地區),或防護時間以外(含未設定時間),所發生之
竊盜損失。或盜匪持用槍械之竊盜搶劫事件。或已捕獲暴
徒竊犯送警依法處理者。」又本件竊案行為人已遭查獲,
目前為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6 年2 月17日函及所附該分局105 年5 月10日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依前開約
款,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竊賊是警方捕
獲
而非被告捕獲送警,並無該約款之
適用,且系爭契約為
被告單方所訂之
定型化契約,而上開條款已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無效,被告自不得以之
免
除責任等語。然上開條款之意旨在於當竊盜行為人未查明
或未緝獲時,因原告
求償困難且被告之保全服務有所疏失
,爰先由被告承擔損失再代位向竊盜行為人求償;然竊盜
行為人既遭捕獲,原告已有明確對象可請求返還遭竊物及
損害賠償,被告自無需負責賠償,而依該條款文義亦難解
釋為需被告自行捕獲方符合該條款,是竊盜行為人縱非由
被告捕獲,仍有該條款適用甚明。又基於契約自主之法理
,由當事人雙方基於追求最大利益之目的下,以其理性判
斷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因此,除非當事人一方濫用
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
誠信原則方式,締結對他方顯失
公平之約款之情形,公權力始需介入外,否則司法權需就
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之
合致內容
予以尊重,此參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即明。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
當之狀況,
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原告為有一定之經濟
地位之公司法人,非無與被告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能力,
而市場上提供保全服務之廠商非在少數,被告並未處於締
約優勢地位,且原告
自承已由被告負責保全防護工作10餘
年,若契約條款確有對其特別不利之處,原告大可要求變
更,或更換其他廠商,原告捨此不為,已
難認該約款有何
違反衡平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非被告捕獲竊盜行為人、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屬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無效等情,
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公司之保全防護雖有疏失,然因已查
獲竊盜行為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無需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