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至105 年間均委請被告負責原告 之保全及安全維護工作,於105 年2 月11日凌晨6 點50分許 ,原告接獲被告警報表示有異常狀況,經查看後,發覺有大 量木雕、石雕藝品、及現金、黃金、手錶及項鍊等財物、保 險櫃等均遭竊,失竊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 ,後警方查獲竊嫌,尋回部分財物,尚餘價值486,400 元之 財物未尋回。事後經原告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竊賊於2 月 8 日凌晨6 時許已侵入原告公司行竊,然被告裝置之保全設 備並未示警,2 月11日竊賊係於4 時19分許即侵入原告公司 ,待竊賊行竊2 小時離開後,原告始接獲通報,顯見被告之 保全防護措施顯有疏漏,依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若竊案已捕獲行 為人,被告無需理賠,本件警方既已查獲竊盜行為人,被告 自無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約定每一事件每一類物品遭竊, 最高賠償限額為200,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逾上限。再 原告提出之損失物品清單證明文件不齊全,部分不在賠償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 全防護服務,於上開時間,竊賊兩次侵入原告公司行竊, 因被告保全防護服務有疏漏,致未能現場查獲,而原告受 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提出報案三聯單、失竊財物損失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8 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頁),認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 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即被 告)均不負賠償責任:二、在防護區域以外(即未設置器 材地區),或防護時間以外(含未設定時間),所發生之 竊盜損失。或盜匪持用槍械之竊盜搶劫事件。或已捕獲暴 徒竊犯送警依法處理者。」又本件竊案行為人已遭查獲, 目前為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6 年2 月17日函及所附該分局105 年5 月10日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依前開約 款,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竊賊是警方捕 獲被告捕獲送警,並無該約款之用,且系爭契約為 被告單方所訂之定型化契約,而上開條款已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無效,被告自不得以之免 除責任等語。然上開條款之意旨在於當竊盜行為人未查明 或未緝獲時,因原告求償困難且被告之保全服務有所疏失 ,爰先由被告承擔損失再代位向竊盜行為人求償;然竊盜 行為人既遭捕獲,原告已有明確對象可請求返還遭竊物及 損害賠償,被告自無需負責賠償,而依該條款文義亦難解 釋為需被告自行捕獲方符合該條款,是竊盜行為人縱非由 被告捕獲,仍有該條款適用甚明。又基於契約自主之法理 ,由當事人雙方基於追求最大利益之目的下,以其理性判 斷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因此,除非當事人一方濫用 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締結對他方顯失 公平之約款之情形,公權力始需介入外,否則司法權需就 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之合致內容予以尊重,此參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即明。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 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原告為有一定之經濟 地位之公司法人,非無與被告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能力, 而市場上提供保全服務之廠商非在少數,被告並未處於締 約優勢地位,且原告自承已由被告負責保全防護工作10餘 年,若契約條款確有對其特別不利之處,原告大可要求變 更,或更換其他廠商,原告捨此不為,已難認該約款有何 違反衡平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非被告捕獲竊盜行為人、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屬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無效等情, 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公司之保全防護雖有疏失,然因已查 獲竊盜行為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無需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