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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永信企業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詠瑜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張肇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具狀提起反訴於10 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反訴,原告亦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3 頁),依前開規定,反訴部 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永信企業新銳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至104 年11月均未繳納每月9,400 元之 管理費,共積欠原告管理費564,000 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欠繳的管理費一定會繳,但被告不願繳給 法的管委會。104 年10月20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 4 年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所以該次會議 所做出之要求管委會起訴對被告請求管理費及管委會改選等 決議均不成立。原告雖於105 年7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105 年區權人會議)並改選賴詠瑜為主委,但因 賴詠瑜於104 年區權人會議即未合法當選管理委員,是其自 無權召開105 年區權人會議;且依規約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輪流擔任,縱認賴詠瑜於104 年區權人會議合法當選 管理委員,其亦不得於105 年區權人會議當選主委,是其於 當選主委應屬無效,自無代理原告起訴之權限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 . ;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 二章第5 條明訂:「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管理費。二、特別修 繕費。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564,000 元,業經提出系 爭房屋謄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計算式(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欠繳管理費564,000 元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564,00 0 元管理費,應有理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其法律修正意旨係避免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 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 戶權益被剝奪。然自該條文中「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 血親」等用語,認原意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之 情形,於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自應作較為寬鬆之解釋 ,僅需與該法人有關係之人即可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否則當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且未出租時,除非法定 代理人親自出席,否則不得委託自身受僱人,僅得委託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顯然輕重失衡,並與社會常情不符 。 (三)系爭大樓104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之決議一是 向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又該次會議選出賴詠瑜為管理委 員;而104 年區權人會議有簽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3 樓之陳惠敏、4 樓之興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麒公司) 、4 樓之2 之許俊堯、5 樓之嘉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昌公司)、7 樓之2 之財團法人永信文教基金會(下 稱永信基金會)、9 、10、11樓之南山人壽及12樓之永信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 、53頁背面至第54頁)。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 三章第6 條規定:住戶代表大會應有所有住戶過半數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既然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及決議門檻另有規定,自應依規約規定之過半數出席、 過半數同意為準。被告雖辯稱: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另有定義,住戶大會不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關於 住戶大會之規定不得套用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住戶大會」之用語,而自系爭大樓 住戶管理規約第三章第1 條「住戶及住戶代表之選舉權及 被選舉權其行使以歸屬於所有權人為原則」、第5 條規定 住戶大會有選舉罷免管委會委員之權觀之,堪認系爭大樓 之「住戶大會」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採認。 2.3 樓陳惠敏係由賴瑞芳代理,被告主張未具委託書,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不符。查高雄市○○區○○ 路○○○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已在103 年1 月28日由龔瑞璋 取得,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 龔瑞璋於104 年區權人會議係委託永信基金會,永信基金 會復委託賴瑞芳,此有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9 頁),是賴瑞芳代理龔瑞璋出席104 年區權人會 議,自屬合法。 2.4 樓興麒公司係由賴裕璋代理,被告原主張賴裕璋非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 項不符。查賴裕璋為興麒公司人員,有名片1 紙在卷可 查,後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賴裕 璋代理興麒公司,亦屬合法。 3.5 樓嘉昌公司、12樓永信公司均由賴詠瑜代理,被告主張 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三章第2 條規定,一代理人僅 得代理一戶,賴詠瑜代理兩戶已違背規約。查賴詠瑜既為 嘉昌公司負責人,其出席104 年區權人會議應視為區分所 有權人親自出席;而其同時為永信公司之受僱人,此有員 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賴詠瑜 僅代理一戶出席,自不違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4.7 樓之2 永信基金會係由賴瑞芳代理,被告主張賴裕璋非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3 項不符。查賴瑞芳為永信公司人員,永信建設與永 信基金為關係組織等情,有永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賴瑞芳自得代理永信基金會 。又前開3 樓龔瑞璋係委託永信基金會,永信基金會復委 託賴瑞芳代理,與此部分永信基金會逕委託賴瑞芳代理不 同,尚難認已違反規約中「一代理人僅得代理一戶」之規 定;況縱認賴瑞芳僅得代理一人出席,致104 年區權人會 議出席人數不足而做成決議,亦僅為決議方法違法(最高 法院97台上1562號、102 年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同此意旨 ),在未經撤銷前,該決議自生效力。 5.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區權人會議有3 樓、4 樓、5 樓 、7 樓之2 、12樓及被告不爭執之5 樓、9 樓、10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親自或代理出席,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4 人之2 分之1 ,是104 年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已成立 ,又無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賴詠瑜於該次會議當選管理 委員,復以管理委員身分召集105 年區權人會議,自為合 法。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三章第7 條 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之」 ,賴詠瑜於104 年區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復於105 年 區權人會議當選主任委員,與規約不符,當選無效等語。 查: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固有上開規定,然兩造自 承並無管理委員之輪流順序及排序表(見本院卷第204 頁 ),則何人需先擔任管理委員、擔任何職位,均乏依據, 從而該條文應僅有管理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效力 ,尚難僅依此而認上一屆之管理委員不得復於此屆當選管 理委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認。 四、綜上,賴詠瑜確有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是原告依住 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即104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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