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啓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丘志明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被 告 孫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段已明載認定原告損害之金額項目為「拖吊費26,250元」
、「半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73,734元」、「修理費用62,550
元」(原判決書第2 、4 、5 頁,本院卷第13頁發票),故
加總計算之正確結果應為162,534 元,卻誤算為162,284 元
(原判決同段所列計算式將拖吊費誤列為26,000元,漏未列
尾數250 元),以致於同段所示依80%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時,亦將130,027 元誤算為129,827 元,而誤繕於主
文欄第一項前段,均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對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則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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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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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文第一項 │原記載「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應更│
│ │ │正為「壹拾參萬零貳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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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原告因
本件車禍損害共162,284 元 │
│ │四(本院之判│(計算式:營業損失73,734元+ 拖吊費26,0 │
│ │斷)㈡段即原│00元+ 修理費62,550元=162,284 元」,應更│
│ │判決書第5 頁│正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害共162,534 元(計│
│ │第27行至第29│算式:營業損失73,734元+ 拖吊費26,250元+ │
│ │行 │修理費62,550元=162,534 元」。 │
├──┼──────┼────────────────────┤
│ 三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9,827 元〔計│
│ │四(本院之判│算式:162,284元×0.8=129,827元〕」,應 │
│ │斷)㈡段即原│更正為「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0,027元〔計 │
│ │判決書第6 頁│算式:162,534元×0.8=130,027元〕」。 │
│ │第6 行至第7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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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即原判決書│給付129,827 元」,應更正為「原告依侵權行│
│ │第6 頁第8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27元」。 │
│ │至第9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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