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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被   告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向原告採購不銹鋼 角鐵一批,貨款金額新臺幣183,750 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 次月結加30天票。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卻以其與業主合 約尚未結算完畢為由,請延至同年9 月12日以後付款,屆 期仍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採購單、原告出貨單、發票及被告請求 延後付款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繼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次月結加 30天票乙節,有前揭採購單為證,雖被告另於105 年8 月29 日發函請求延後至同年9 月12日後付款,然屆期仍未清償, 原告因此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付款,該通知函 於同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為憑( 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則原告請求寬限期滿後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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