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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詠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益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高鐵彰化站部分工程(安裝立地式 登箱、懸吊式登箱、小貼牌、特殊牌、大貼牌等,下稱系爭 工程),實作實付,並約定被告應於伊組裝完成後給付50% 之工程款、安裝完成後給付50%工程款。伊依約於104 年7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計算可得完稅後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45萬5,08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2萬8,030 元,尚 有剩餘款項12萬7,053 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0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經伊發現尚有瑕疵,伊並 另行鳩工支出7 萬4,431 元為修補,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被證一(本院卷第59、60頁)所示工 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承攬關係,約定數量實作 實算。 (二)原告已開具出金額為35萬5,750 元之發票(本院卷第46頁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其中包含系爭工程工程款32萬8,03 0 元,被告並已支付該數額予原告。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原告。 (四)原告實際施作如原被證二所示之對帳單及結算單(下稱系 爭結算單)(本院卷61、62、84、85頁)A +B工程共計35 萬2,042 元、吊車工程4 萬0,685 元、回頭車工程4 萬0, 685 元(以上金額均未稅),以上共計43萬3,412 元,加 稅後完45萬5,083 元,此部分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之 數額。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主張另有鳩工數額應予扣除,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12萬7,05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 條 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 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 則而言,自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 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鳩工 修繕支出7 萬4,431 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未告知伊,亦未通知伊修繕補正等 語為辯。被告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存有瑕疵,並已 通知原告修繕補正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 1、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承攬關係,並約 定數量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據系爭報價單約定記 載:「以上報價含箱體組裝及燈箱車站現地安裝與接線, 燈箱內燈源及線路配裝,面版安裝及面版水晶文字、圖案 嵌裝」、「不含箱體鋁材及焊接、燈箱表面粉體塗裝、燈 具及線材、水晶自壓克力材」(本院卷第60頁);並核對 系爭報價單及結算單結果,就A 、B 之工程部分,結算單 有關「議價後複價」欄所示所示之金額,與報價單之「複 價」欄已有不同,參酌「議價後複價」金額核與原告提出 上開對帳單所載A 、B 工程之數工程款額相符(本院卷第 84頁),顯見兩造就原告系爭工程完成工項時,被告已有 就原告實際完成之內容及未完成部分扣除並估訂「議價後 複價」欄所示之工程款。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鳩工支出修補費用,固提 出被證六至十二之鳩工證明(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 並舉證人陳貴寶為證。查,據證人陳貴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係擔任現場監工,系爭結算單(本 院卷第85、86頁)並伊製作的,但被告如果有相關問題 會問伊,系爭結算單上記載「議價後複價」、「扣除未施 作後之複價」等內容,被告並不會全部都問伊的意見;鳩 工工資部分當時有詢問過伊,但我們鳩工工資分成二種, 一種是在工廠生產,一種在現場安裝的,工廠生產如果是 版面的話,這部分伊清楚,其餘超過版面部分伊就不是很 清楚,另外在現場安裝部分,如果是營造廠商認為有缺失 的,伊會鳩工過來,這伊清楚,其餘部分伊就不清楚,系 爭報價單是否工廠生產版面的部分,或是否為現場安裝營 造廠商認為有缺失的部分,伊就不是很清楚了;就被告所 提出鳩工明細是否屬為本件彰化現場安裝工程營造廠商認 為有缺失的部分,第163 頁編號1 這項不是,這是追加的 ;第165 頁編號3 、4 是鳩工;第166 頁編5 、6 都是; 第167 頁編號7 至11都不是;第168 頁只有編號18、19是 ,其他都不是;第169 頁編號20、21都是等語(本院卷第 124 、181 、182 頁),核與被告主張就原告鳩工支出數 額數額7 萬4,431 元,已生齟齬,復與系爭結算單所載鳩 工工資合計6 萬2,931 元(加稅後為6 萬6,076 元),亦 有不符,則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是否確有上 開鳩工證明所示工程瑕疵,殊有疑義。再者,倘原告施作 工程確有工程瑕疵,被告或陳貴寶發現後當應告知原告有 如何之具體瑕疵,惟依陳貴寶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系爭 工程存有如何具體之瑕疵,進無法證明陳貴寶確有將該等 具體瑕疵通知原告修繕補正,而被告復未就此情更為舉證 ,揆諸前揭意旨,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屬無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可得之數額為45萬5,08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2萬8,03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2萬7,053元,是原告本件之主張,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 0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 本院卷第27頁)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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