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霖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詠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亦為
簡
易訴訟程序所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8日判決,並提
起上訴,
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