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光復
被 告 鴻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任
被 告 上禾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宗
訴訟代理人 黃彥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潤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鴻潤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軍方工程零件採購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與被告等簽訂工程零件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並給付部分價金,
詎被告就其中一項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1,800元之「T 型鋁合金條」,因所交付之規格與合約
不符,至原告無法持以向軍方辦理驗收,經原告將規格不符
之原材料(下稱原材料)退還被告後,
兩造遂於103 年9 月
12日再次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完尾款217,297 元後,
重新交付同價格之新材料(下稱新材料)與原告,詎原告給
付完尾款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經原告催告無效,原告
乃終
止新材料之契約,依法被告自應返還新材料之價金91,800元
與原告;又因被告遲延開立金額為361,180 元之發票,致原
告報稅時受有5%之
營業稅損失計18,058元,
爰依
民法債務不
履行及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858 元(計算式:91,800+18,058=109,858 ),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鴻潤有限公司(下稱鴻潤公司
)與原告簽訂,與被告上禾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禾興公
司)無關,此由合約書上僅有鴻潤公司之大小章即可得知,
又原告雖因被告鴻潤公司未依約給付新材料而
解除契約,然
原告亦遲遲未將原材料返還與被告鴻潤公司,故被告鴻潤公
司拒絕返還價金與原告,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被
告鴻潤公司亦得請求原告償還原材料之價額,被告鴻潤公司
即以此
債權與應返還原告之契約價金互為抵銷;另被告鴻潤
公司業已就買賣價金開立發票與原告,依法原告得於5 年內
申報,原告並無稅捐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上禾興公司是否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此
部分之主張,雖提出記載「乙方:上禾興有限公司」之契
約書及上禾興公司名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
16頁),然該契約書既係原告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44 頁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上禾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
合約書上用印或簽名,
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上禾興公司有
為締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又公司名片取得之方式本有多種
管道,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上禾興公司有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禾興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乙節,即
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報稅損失18,05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受有報稅損失,並未提出相關稅務資
料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所述是否為真,
揆諸前
揭條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材料價金91,8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鴻潤公司收受尾款後,並未依約交付
新材料,因而解除該部分契約乙節,
業據其提出載有「10
3.9.12同意於收到尾款217,297 元後,45天內重新交此項
產品」等語之被告鴻潤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0頁)、
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且為被告鴻潤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從而,
兩造間關於新材料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鴻潤公司自
應返還此部分之買賣價金91,800元與原告。
3.就被告鴻潤公司
抗辯抵銷部分,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已
將系爭材料返還被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已收受原材
料之單據,僅提出前開載有被告同意重新交付新材料之報
價單為證,並主張,倘原材料並未返還被告,何以被告不
一併記載「原材料尚未返還」等語?且兩造本件買賣糾紛
爭執已久,何以被告在訴訟前均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原材料
?足見原材料已返還被告等語;
惟民事糾紛之當事人,對
於
他造所積欠之債務,本無必然均會於事前以書面留下證
據,是本件尚難僅因原告
所稱被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向原告
追討原材料,即認原告所稱業已將原材料返還被告乙節為
真。
4.雖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原材料已返還被告鴻潤公司,且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亦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認原材料
已毀損、滅失,又原材料僅為一般市售之工程零件,客觀
上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是被告鴻潤公司尚無從直接請求
原告返還原材料之價額,從而,被告鴻潤公司主張以原材
料之價額進行抵銷乙節,
即屬無據
5.被告鴻潤公司雖又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材料,故拒絕返還價
金等語為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與被告鴻潤公司既約定:
「同意於收到尾款217,297 元後,45天內重新交此項產品
」,被告鴻潤公司自應依約於收受尾款後交付新材料,而
不得再以原告未返還原材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
而,在契約解除之情形,依民法第261 條
準用第264 條第
1 項「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情
形下,被告鴻潤公司既於收受尾款後拒不給付新材料,自
應就該部分之價金優先返還,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鴻潤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而
難認有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
14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請求對被告上禾
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測謊,然測謊鑑定尚未具有全然之
準確性,並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是原告請求
進行測謊,應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