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民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永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緣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外(此部分業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完畢),尚有訴請被告應 將張瑜芳、雷永康及鄭淳芳之人事資料、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 新中華加盟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合計1,911 份、雷永康之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登記證交付予原告等,核其請求既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