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民康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永康
上列原告與
被告緣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外(此部分
業據繳納
裁判費1,000 元完畢),尚有訴請被告應
將張瑜芳、雷永康及鄭淳芳之人事資料、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
新中華加盟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合計1,911 份、雷永康之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登記證交付予原告等,核其請求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
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