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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民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永康 被   告 洪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所加盟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商 不動產高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之營業員,被告預計於民國10 5 年11月7 日離職,被告離職前竟於105 年8 月16日刊登 已過期期物件之銷售廣告共計140 筆,企圖以不實廣告損害 伊商譽,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刊登原告所指過期物件,且伊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雷永康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盤讓同意書(下稱系 爭盤讓書),約定伊所有住商新中華加盟之生財器具、設備 ,自105 年8 月1 日起權利、義務交予雷永康,故盤讓後自 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緣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緣通公司)之負責 人,雷永康為原告之負責人,原告之公司地址與緣通公司 地址於105年8月1日前均設於同一處所。 (二)被告與雷永康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系爭盤讓書,約定被 告所有住商新中華加盟之生財器具、設備,自105 年8 月 1 日起權利、義務交予雷永康。 (三)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任職原告所加盟住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並擔任營業 員,於105 年11月7 日離職。 (四)兩造對於被告陳報之學、經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 2 月7 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60450319號函所附原告之營 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本院調取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為公司法人,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刊登過期物件之行為而妨害原告之商譽,揆諸前揭意 旨,原告為公司法人之組織,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況原告亦稱對於被 告105 年8 月16日刊登已過期期物件之銷售廣告,並無具體 舉證(本院卷第125 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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