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民康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永康
被 告 洪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所加盟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商
不動產高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之營業員,被告預計於民國10
5 年11月7 日離職,
詎被告離職前竟於105 年8 月16日刊登
已過期期物件之銷售廣告共計140 筆,企圖以不實廣告損害
伊商譽,致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刊登原告所指過期物件,且伊與原告之
法
定代理人雷永康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盤讓同意書(下稱
系
爭盤讓書),約定伊所有住商新中華加盟之生財器具、設備
,自105 年8 月1 日起權利、義務交予雷永康,故盤讓後自
與伊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緣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緣通公司)之負責
人,雷永康為原告之負責人,原告之公司地址與緣通公司
地址於105年8月1日前均設於同一處所。
(二)被告與雷永康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系爭盤讓書,約定被
告所有住商新中華加盟之生財器具、設備,自105 年8 月
1 日起權利、義務交予雷永康。
(三)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任職原告所加盟住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並擔任營業
員,
嗣於105 年11月7 日離職。
(四)兩造對於被告陳報之學、經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
2 月7 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60450319號函所附原告之營
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本院調取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
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為公司法人,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
參照)。縱認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刊登過期物件之行為而妨害原告之商譽,
揆諸前揭意
旨,原告為公司法人之組織,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無據。況原告亦稱對於被
告105 年8 月16日刊登已過期期物件之銷售廣告,並無具體
舉證(本院卷第125 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