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蔡良昇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黃福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五度司票字第四一四○號
裁定
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裁定(
下稱
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受被告指派至「夢時代購物中
心」,將客戶向被告經營之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取回時,因
原告駕車過程中不慎與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右前大燈破損,
被告十分不悅,
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修車費之
擔
保。
嗣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向綽號「小郭」之男子
購買來路不明之右大燈後,即命原告將系爭車輛牽至位在鳳
山五甲「立坤」汽車保養廠修理及換裝該右大燈,修理費用
加上購買前開右大燈之費用不到6 萬元。而被告已於105 年
4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及同年7 月10日,
分別自原告薪資中各扣取15,000元,共計6 萬元而抵償完畢
。
詎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離職後,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
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LI
NE對話翻拍畫面、「立坤」汽車保養廠照片、系爭
本票裁定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
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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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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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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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5日 │300,000元 │105 年4月30 日│528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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