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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蔡良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黃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五度司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 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受被告指派至「夢時代購物中 心」,將客戶向被告經營之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取回時,因 原告駕車過程中不慎與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右前大燈破損, 被告十分不悅,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修車費之擔 保。嗣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向綽號「小郭」之男子 購買來路不明之右大燈後,即命原告將系爭車輛牽至位在鳳 山五甲「立坤」汽車保養廠修理及換裝該右大燈,修理費用 加上購買前開右大燈之費用不到6 萬元。而被告已於105 年 4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及同年7 月10日, 分別自原告薪資中各扣取15,000元,共計6 萬元而抵償完畢 。詎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離職後,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LI NE對話翻拍畫面、「立坤」汽車保養廠照片、系爭本票裁定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 │附表: │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05 年4 月5日 │300,000元 │105 年4月30 日│52858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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