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惠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政經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台灣二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秉承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370 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800 元(
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房屋現值為875,800 元,原
告就請求遷讓
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875,800 元)。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370 元,尚應補繳1,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