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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惠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經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台灣二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秉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37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800 元( 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房屋現值為875,800 元,原 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875,800 元)。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370 元,尚應補繳1,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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