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精圓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安
被 告 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哲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向原告訂購室內
傢俱,以供其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
原民會)
承攬之「案號105CC0001 ,案名:拉瓦克部落安置
五甲國宅室內傢俱設備財務採購」交貨之用,約定交貨地點
為高雄市○○區○○路○○○ 巷○ ○○ ○○ ○○ ○○○○○○號及
同市○○區○○街○ ○○ 號等址,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64,824 元(含稅),除訂金外,被告應於交貨完成後
,一次付清。
詎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依約交貨後,被告僅
支付263,505 元,扣除已付訂金28萬元後,尚有421,319 元
之貨款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1,
3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
業據提出產品合約書、原告出貨單、發票及原告行文
原民會請求止付款項予被告之函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0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
給付421,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