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梁立群
訴訟
代理人 梁可韻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梁財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
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95 元,及自
民國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
上開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0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車
禍損害賠償143,795 元及
遲延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梁財明
於本件審理時,以本件車禍亦造成其損害為由,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7,15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44至45、50頁),依
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
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規定,應屬
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梁財明於105 年3 月
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駛至孔鳳路交岔
路口處時,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原告即反訴
被告所騎乘沿孔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毀損,因此受有修理費143,295 元(含零件
97,195元、烤漆30,800元、工資15,300元)、拖吊費500 元
,合計143,795 元等語。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㈠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梁哲彰系爭小客車,行經金城路
與孔鳳路交岔路口時,當時係綠燈號誌,伊依規定行駛,而
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造成系爭事故。則伊就本件車
禍事故,應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伊
就本件車禍事故
與有過失,
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
自承:「……我機車前
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機車未倒地」等語
,則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未倒地,充其量僅前車頭之
輪蓋受到損害,其他部位並未受到損害,故原告所提出維修
報價單列載多項損害及拆裝工時30小時等費用,顯屬誇大虛
偽不實,且提出維修報價單,並非修理費用之收據,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各該修理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7,150 元,而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肇事,應有過失等語。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50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貿然左轉
而撞擊自孔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系爭機車,兩車在
該路口內發生碰撞
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又
本案因雙方各述行向
號誌為綠燈,肇事責任無法分析,而依原告
聲請送高雄市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亦表示因雙方各
執一詞,又無其他
佐證,未便研提意見,有該會106 年6 月
19日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茲審酌被告係考領有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則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25頁),則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
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
時自應注意為之。又以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
雖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然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
被告車輛轉彎而不及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而倘原告當時注意
路口及車前狀況,或可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結果。本院綜合上
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
應負70% 責任,原告應負30 %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
應無過失責任
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等各自請求
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茲兩造請求車損部分
,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3,295 元(含
零件97,195元、烤漆30,800元、工資15,300元)、拖吊費
500 元,合計143,795 元等語,並提出旭雄/ 大喆維修報價
單、旭雄興業有限公司(拖吊費)統一發票、摩里士企業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該機車僅前車頭之輪蓋受損,所提估價單卻有其他無關
部位之維修項目,有虛偽不實,且原告未提出修理費用之統
一發票或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各該修理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筆錄即向員警自承系爭
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未倒
地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系爭
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受撞擊力道甚輕,故車損情形理應非
鉅,是依原告所提前揭旭雄/ 大喆維修報價單其中僅需修繕
項次2 至9 (合計15,295元),至於該報價單所示項次1 (
車台)及全車烤漆部分,應認非屬必要修繕項目。另由原告
所提出摩里士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6頁)
,非但未記載車牌號碼,亦未記載修繕項目,是無從佐證確
屬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15,295元及拖吊費500 元,應屬可採。
⑵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折
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原告主張其支出15,295元(均屬零件費用)、拖吊費500 元
,並提出旭雄/ 大喆維修報價單、旭雄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為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
104 年2 月出廠乙節,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76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9日止,已使用
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84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295
元÷(3+1 )≒3,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95-3,824)×1/3 ×(1 +2/ 12 )≒
4,46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5,295-4,461 =10,834】,加計拖吊費500 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34元(計算式:10,834+500=
11,33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7,150 元(含零件1,150 元、烤漆4,000 元、工資
2,000 元),而系爭小客
所有權人梁哲彰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予伊等情,
業據其提出順興汽車修護廠請款單、
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68頁),故系爭小客車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其等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反訴原告系爭小客車係00年1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則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9日,使用均逾5 年而僅餘殘
值,則反訴原告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 元【計算式
:1,150 元÷(5+1 )=1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 元及烤漆4,000 元,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92 元(計算式:192 +
2,000 +4,000 =6,19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合計11,334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受有損害合
計6,192 元。惟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梁財明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7,934元【計算式:11,334元×70﹪=7,9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1,858 元【計算式:6,192 ×30﹪=1,85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見
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85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本
、反訴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就本訴、反訴原告就反訴勝訴部分,各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或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原告
、反訴原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