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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東太陽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19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3 元。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暉前積欠原告206,609 元,及其中12 0,891 元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第 二個月計付400 元,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 月15日向其雇主即 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就 劉錦暉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 金額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 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業 於102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 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依劉 錦暉勞保投保資料,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每月應扣 押移轉8,400 元,茲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翌日 起起算至106 年3 月份為止,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 185,403 元,未逾原告對劉錦暉之債權金額。爰聲明:如前 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896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執字第6832號移轉命令及 訴外人劉錦暉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0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 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是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5,4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403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薪資年月 │原告之債權比│每月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金│ │ │例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 年2 月,共1 │73.3% │8,400 ×0.733 =6,157 元 │ │個月 │ │ │ ├────────┼──────┼─────────────┤ │102 年3 、4 月,│65.98% │8,400 ×0.6598×2 =11,085│ │共2 個月 │ │ │ ├────────┼──────┼─────────────┤ │102 年5 、6 月,│56.86% │8,400 ×0.5686×2 =9,552 │ │共2 個月 │ │ │ ├────────┼──────┼─────────────┤ │102 年7 月至103 │37.69% │8,400 ×0.3769×7 =22,162│ │年1 月,共7個月 │ │ │ ├────────┼──────┼─────────────┤ │103 年2 月至103 │33.40% │8,400 ×0.3340×6 =16,834│ │年7 月,共6個月 │ │ │ ├────────┼──────┼─────────────┤ │103 年8 月至104 │33.32% │8,400 ×0.3332×7 =19,592│ │年2 月,共7個月 │ │ │ ├────────┼──────┼─────────────┤ │104 年3 月至106 │47.63% │8,400 ×0.4763×25= │ │年3 月,共25個月│ │100,023 │ ├────────┴──────┴─────────────┤ │1、每月債權人共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 │ │2、以上合計185,4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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