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郭于綺
被 告 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三區博愛拖吊場)
法定
代理人 陳塽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9,000 元(含修車費用10萬9,000 元及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
金等共2 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9,000 元(
捨棄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5時22分許,停放高雄市
○○區○○○街○○號對面,雖因系爭車輛係停放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而遭拖吊,然被告於實施拖吊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
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108,946 元(
含零件103,758 元、工資5,188 元)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9, 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
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105 年10月14日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函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52至54頁、第
5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遭拖吊陳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8至4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實施拖吊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支付修車費用
等情,俱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08,946 元(含零件103,758 元、工資5,188 元
),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係97年5 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8頁),距本件發生日105 年
9 月29日止已8 年4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03,758 元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系爭車
輛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8 年5 月,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
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殘值即17,29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3,75
8 元÷( 5+1)≒17,29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188 元
,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481 元(計算式:17,293元+5,188
元=22,481元),
逾此範圍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