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
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高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竣信
被 告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何家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銷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前為採購9 公厘發射藥、9 公厘溼式底
火、20公厘發射藥等三項軍品而進行招標,合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8,991,600 元,由被告得標而簽訂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軍品合約)。
詎被告交付之20公厘發射藥(型號WC872
,下稱系爭發射藥),經檢驗為不合格,經
兩造多次協商無
果,被告
乃於102 年8 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被告依調解成立書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向美國原廠(GD st
Marks Powder公司,下同)取得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之義務
,
嗣經工程會於103 年8 月15日發給調解成立書後,原告亦
在同年9 月19日配合被告要求提出「DSP ~83表」及「最終
使用證明書」,供被告取得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之用,
惟被
告遲未取得檢驗規範,原告遂在系爭調解書
所載提出期限經
過後,於103 年12月18日再次函請被告提出,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乃於104 年2 月2 日發函解除系爭軍品合約,並
告知被告得於法定
期間內
申訴,惟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間內申
訴,原告即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附計畫清單第22項之約定,於
104 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18日通知被告應在104 年9 月20
日前辦理退運,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再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附
通用條款第17.6條約定,將系爭發射藥視作廢棄物處理,所
支出之銷燬費用205,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為此,
爰依
系爭軍品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2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在交付系爭發射藥時,已檢附系爭發射藥
之檢驗規範予原告,然原告卻仍一再要求提出,致被告誤解
系爭調解
所稱之檢驗規範,係指系爭發射藥之全份技術資料
(下稱系爭技術資料),然原告未曾簽署TAA ,或安排技轉
,依美國國務院管制規定,自無法單獨申請取得。是被告未
能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乃係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原告逕
行解約自無理由,遑論系爭軍品合約亦未約定解約後之銷燬
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銷燬費用
亦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兩造簽訂系爭軍品合約所附計畫清單(18)備註條款
第10點,乃特別註明不就系爭發射藥實施「機能測試」(見
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僅依205 廠20公厘發射藥規格
(號碼:C43-1Q,即「發射藥WC870 雙基球型二○公厘訓練
彈(M55A2 )規格」,下稱205 廠檢驗規格)第3.3 、3.3.
1 、3.3.2 項辦理外觀檢驗(分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56頁背
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
定。是姑不論
上開205 廠檢驗規格係針對「WC870 」彈藥所
設,其型號已與系爭發射藥有別,且兩造就系爭發射藥既約
定不實施「機能測試」,亦根本不會
適用原告制訂之205 廠
檢驗規格「3.4 機能射擊」所列之檢驗項目。惟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00002919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發射
藥檢驗不合格後,依其同年10月4 日備二五物字第10000031
58號函說明二內容,可知其檢驗不合格之理由為:系爭發射
藥就第6 項「槍口煙焰試驗」與第8 項「成品維護」未提供
相關
佐證資料(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64頁、第65頁)。然對
照205 廠檢驗規格可知,原告所指被告未提供之第6 項「槍
口煙焰試驗」與第8 項「成品維護」之資料,係屬該檢驗規
格「3.4 機能射擊」所列之檢驗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顯已脫逾前述合約之檢驗範圍,原告以此作為系爭發射藥
不合格之理由,已有可議,遑論上開兩項檢驗,已
非美國原
廠現行檢驗規範內容所含括,此有美國原廠總經理Mr .Kevi
n Sims與被告往來函件原文
暨譯文在卷
可憑(見工程會可閱
②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其次,被告在初判不合格後,
仍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積極與原告會商補救事宜,
甚至退讓以原合約所未約定之「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
為主,文件審查為輔」方式進行驗收(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
66頁至第73頁、第88頁陳情函),嗣雖因原告進行特殊溫度
(低溫部分-零下54度)試驗時(即205 廠檢驗規格3.4 機
能射擊第7 項),其部分測試結果最大作用時間超過要求條
件(3.5 ×10負3 次方秒;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75頁背面至
第77頁背面試驗紀驗表),而再次遭判不合格(見工程會可
閱②卷第74頁、第78頁至第84頁),然此尚涉及測試條件是
否與美軍規範相符之爭議,有兩造101 年4 月18日再驗研討
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內容
足稽(見工程會可閱②卷
第82頁、第83頁研討會議紀錄),則上開測試結果能否逕予
歸責被告,亦有可議。
㈡再者,兩造雖經工程會調解成立,而應由被告於受領系爭調
解書後2 週內向原告陳明,為取得相關檢驗規範所需
他造當
事人協處文件,原告應提供相關協處文件,被告應於取得該
等文件後8 週內,向美國原廠取得系爭檢驗規範交予原告,
由原告依該檢驗規範,循系爭軍品合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
10. ⑶點之檢查程序,續辦驗收等情,有系爭調解書附卷
足
憑(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予認
定。惟有疑義者,乃該調解書所稱系爭檢驗規範內容究何所
指?查,被告
抗辯其在交貨當時,即已檢附系爭發射藥之檢
驗報告(含檢驗規範,下稱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乙節(本院
卷二第170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原文暨譯
文內容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工程會
可閱②卷第163 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文件僅係測試報告,
不是測試規格或規範(本院卷二第171 頁),然對照原告自
製之205 廠檢驗規格內容,已載明成份及理化性能檢驗係依
「美軍MIL-P3984J」標準為之,
核與系爭文件所據之檢測標
準相同,
足徵被告抗辯有關「WC870 」與「WC872 」彈藥之
成分檢驗規範,均適用美軍MIL-P3984J標準乙節(見本院卷
二第170 頁),
洵屬可採。復且,被告在系爭調解過程中,
亦已提出
前揭美國原廠總經理Mr .Kevin Sims與被告往來函
件予工程會及原告(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
),可知原告至遲在調解成立前,即知美國原廠就「WC870
」與「WC872 」彈藥之檢驗標準相同,而被告亦依系爭軍品
契約約定提供原廠檢驗報告在案(見205 廠檢驗規格第2.2
、2.3 項「由製供廠實施檢驗及提供報告」之約定內容),
已如前述,則原告卻
猶稱被告未能提供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
範,致無法進行文件審查(驗收)
云云,顯與事證有悖,委
無可取。
㈢承上,本件履約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因被
告業已提出系爭文件情況下,原告一再陳詞被告未能提供系
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不僅使被告以為原告係執意進一步要
求美方提出涉及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系爭技術資料,同時亦使
工程會誤解
本案尚有其他檢驗標準可據,因此作成系爭調解
內容。準此以言,被告既已提出系爭發射藥驗收所需測試報
告及規範標準(即系爭文件),
堪認被告已依兩造簽訂系爭
軍品合約之債務本旨為履行,自無在系爭調解後,重複提出
系爭文件之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提出
義務,而逕為解約,
自屬無據。況且,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適
用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內購財物、勞務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規定僅謂:「甲方依第17.1條
規定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對於乙方業已交付之物品,不再負
任何保管責任,乙方應自付費用負責取回。如經甲方通知於
一定期限內取回,乙方逾期仍未取回者,甲方得逕行將該物
品視作廢棄物處置,乙方對於甲方之處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
出
異議或要求任何名目之賠償或補償」(本院卷一第15頁)
,並無關於視作廢棄物處置或銷燬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及說明有何請求被告負擔之依據,其
逕依系爭軍品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自亦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軍品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5,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