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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銷燬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高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竣信 被   告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何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銷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為採購9 公厘發射藥、9 公厘溼式底 火、20公厘發射藥等三項軍品而進行招標,合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8,991,600 元,由被告得標而簽訂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軍品合約)。被告交付之20公厘發射藥(型號WC872 ,下稱系爭發射藥),經檢驗為不合格,經兩造多次協商無 果,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被告依調解成立書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向美國原廠(GD st Marks Powder公司,下同)取得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之義務 ,經工程會於103 年8 月15日發給調解成立書後,原告亦 在同年9 月19日配合被告要求提出「DSP ~83表」及「最終 使用證明書」,供被告取得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之用,被 告遲未取得檢驗規範,原告遂在系爭調解書所載提出期限經 過後,於103 年12月18日再次函請被告提出,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乃於104 年2 月2 日發函解除系爭軍品合約,並 告知被告得於法定期間申訴,惟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間內申 訴,原告即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附計畫清單第22項之約定,於 104 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18日通知被告應在104 年9 月20 日前辦理退運,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再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附 通用條款第17.6條約定,將系爭發射藥視作廢棄物處理,所 支出之銷燬費用205,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此,依 系爭軍品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2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在交付系爭發射藥時,已檢附系爭發射藥 之檢驗規範予原告,然原告卻仍一再要求提出,致被告誤解 系爭調解所稱之檢驗規範,係指系爭發射藥之全份技術資料 (下稱系爭技術資料),然原告未曾簽署TAA ,或安排技轉 ,依美國國務院管制規定,自無法單獨申請取得。是被告未 能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乃係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原告逕 行解約自無理由,遑論系爭軍品合約亦未約定解約後之銷燬 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銷燬費用亦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兩造簽訂系爭軍品合約所附計畫清單(18)備註條款 第10點,乃特別註明不就系爭發射藥實施「機能測試」(見 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僅依205 廠20公厘發射藥規格 (號碼:C43-1Q,即「發射藥WC870 雙基球型二○公厘訓練 彈(M55A2 )規格」,下稱205 廠檢驗規格)第3.3 、3.3. 1 、3.3.2 項辦理外觀檢驗(分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56頁背 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予認 定。是姑不論上開205 廠檢驗規格係針對「WC870 」彈藥所 設,其型號已與系爭發射藥有別,且兩造就系爭發射藥既約 定不實施「機能測試」,亦根本不會用原告制訂之205 廠 檢驗規格「3.4 機能射擊」所列之檢驗項目。惟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00002919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發射 藥檢驗不合格後,依其同年10月4 日備二五物字第10000031 58號函說明二內容,可知其檢驗不合格之理由為:系爭發射 藥就第6 項「槍口煙焰試驗」與第8 項「成品維護」未提供 相關佐證資料(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64頁、第65頁)。然對 照205 廠檢驗規格可知,原告所指被告未提供之第6 項「槍 口煙焰試驗」與第8 項「成品維護」之資料,係屬該檢驗規 格「3.4 機能射擊」所列之檢驗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顯已脫逾前述合約之檢驗範圍,原告以此作為系爭發射藥 不合格之理由,已有可議,遑論上開兩項檢驗,已美國原 廠現行檢驗規範內容所含括,此有美國原廠總經理Mr .Kevi n Sims與被告往來函件原文譯文在卷可憑(見工程會可閱 ②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其次,被告在初判不合格後, 仍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積極與原告會商補救事宜, 甚至退讓以原合約所未約定之「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 為主,文件審查為輔」方式進行驗收(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 66頁至第73頁、第88頁陳情函),嗣雖因原告進行特殊溫度 (低溫部分-零下54度)試驗時(即205 廠檢驗規格3.4 機 能射擊第7 項),其部分測試結果最大作用時間超過要求條 件(3.5 ×10負3 次方秒;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75頁背面至 第77頁背面試驗紀驗表),而再次遭判不合格(見工程會可 閱②卷第74頁、第78頁至第84頁),然此尚涉及測試條件是 否與美軍規範相符之爭議,有兩造101 年4 月18日再驗研討 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內容足稽(見工程會可閱②卷 第82頁、第83頁研討會議紀錄),則上開測試結果能否逕予 歸責被告,亦有可議。 ㈡再者,兩造雖經工程會調解成立,而應由被告於受領系爭調 解書後2 週內向原告陳明,為取得相關檢驗規範所需他造當 事人協處文件,原告應提供相關協處文件,被告應於取得該 等文件後8 週內,向美國原廠取得系爭檢驗規範交予原告, 由原告依該檢驗規範,循系爭軍品合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 10. ⑶點之檢查程序,續辦驗收等情,有系爭調解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 定。惟有疑義者,乃該調解書所稱系爭檢驗規範內容究何所 指?查,被告抗辯其在交貨當時,即已檢附系爭發射藥之檢 驗報告(含檢驗規範,下稱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乙節(本院 卷二第170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原文暨譯 文內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工程會 可閱②卷第163 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文件僅係測試報告, 不是測試規格或規範(本院卷二第171 頁),然對照原告自 製之205 廠檢驗規格內容,已載明成份及理化性能檢驗係依 「美軍MIL-P3984J」標準為之,核與系爭文件所據之檢測標 準相同,足徵被告抗辯有關「WC870 」與「WC872 」彈藥之 成分檢驗規範,均適用美軍MIL-P3984J標準乙節(見本院卷 二第170 頁),屬可採。復且,被告在系爭調解過程中, 亦已提出前揭美國原廠總經理Mr .Kevin Sims與被告往來函 件予工程會及原告(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 ),可知原告至遲在調解成立前,即知美國原廠就「WC870 」與「WC872 」彈藥之檢驗標準相同,而被告亦依系爭軍品 契約約定提供原廠檢驗報告在案(見205 廠檢驗規格第2.2 、2.3 項「由製供廠實施檢驗及提供報告」之約定內容), 已如前述,則原告卻稱被告未能提供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 範,致無法進行文件審查(驗收)云云,顯與事證有悖,委 無可取。 ㈢承上,本件履約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因被 告業已提出系爭文件情況下,原告一再陳詞被告未能提供系 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不僅使被告以為原告係執意進一步要 求美方提出涉及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系爭技術資料,同時亦使 工程會誤解本案尚有其他檢驗標準可據,因此作成系爭調解 內容。準此以言,被告既已提出系爭發射藥驗收所需測試報 告及規範標準(即系爭文件),堪認被告已依兩造簽訂系爭 軍品合約之債務本旨為履行,自無在系爭調解後,重複提出 系爭文件之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提出 義務,而逕為解約,自屬無據。況且,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適 用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內購財物、勞務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規定僅謂:「甲方依第17.1條 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對於乙方業已交付之物品,不再負 任何保管責任,乙方應自付費用負責取回。如經甲方通知於 一定期限內取回,乙方逾期仍未取回者,甲方得逕行將該物 品視作廢棄物處置,乙方對於甲方之處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 出異議或要求任何名目之賠償或補償」(本院卷一第15頁) ,並無關於視作廢棄物處置或銷燬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及說明有何請求被告負擔之依據,其 逕依系爭軍品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自亦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軍品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5,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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