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品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被   告 郭珍妮即得盛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4,63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 月11日送達,惟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