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林子宏
被 告 李英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
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
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僅係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營養補
給品費用等數額
予以特定,證據資料業屬同一,並得於後續
審理程序中加以援用,是
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曾子路與文自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曾子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
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
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訴外人林進
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之原告發生擦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挫傷、臀
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支出醫療費用1,780 元、民俗推拿
醫療費用23,400元、醫療交通費用17,900元(詳如附表)、
營養補給品費用23,157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復
因系爭傷勢之影響,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須休養8 日無
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 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28,000元÷上班28日×8 =8,000 元)。另系爭機車
損壞總計支出修繕費用9,100 元,該損害賠償
債權業經林進
義讓與原告。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述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3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04 年1 月26日騎乘機車不慎致原告受
傷,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80 元、104 年1 月29日之
醫療交通費用6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00 元、交通鑑
定費用3,000 元
等情均不爭執。至原告另請求:㈠、民俗推
拿醫療費用23,400元:此部分並
非必須醫療過程,且原告沒
有提出任何單據,所以被告無法認同。㈡、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醫療交通費用4,400 元: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均
相同,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搭乘計程車去就診。㈢、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12,900元:此部分因民俗推拿醫藥
費並非必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㈣、營養補給品費用23,1
57元: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時間點均集中在104 年10月至
105 年1 月,與車禍時間相距甚遠,顯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所必須。㈤、薪資損失8,000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月領薪
資28,000元,但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僅有主管簽名,沒有具體
批准,此部分被告不認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
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之損壞等情,已據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文、鑑定意見書、民興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1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卷
可佐(見警卷影卷第1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述過
失傷害之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
宗核閱
無訛。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損壞系爭機車,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8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780 元等語,已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明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共6 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民俗推拿醫療費用23,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另須支出民俗推拿醫療費用23,400
元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發票或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
酌,復未見其說明民俗推拿醫療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3、醫療交通費用17,900元: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600 元部分,已
提出104 年1 月29日高楠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理。
⑵、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4,400 元等節
,雖亦提出高楠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0頁)。
惟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須之休養
期間為
8 日,既有
兩造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1頁);稽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即積極就醫,無延誤治
療之情事,業有其提出之長明診所費用收據記載:「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共健保診療15次、自費
診療4 次」等語
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則以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04 年1 月26日起算,應
堪認原告至104 年2 月2 日
止,所受傷勢已復原至可得正常生活之程度。又原告就其自
104 年2 月3 日以後就診情形,復未舉證有何特殊情事致仍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本院自難僅憑車資證明此單一證據
,
遽認如附表編號2-3 至2-11之交通費用,亦同屬原告因系
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
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
號2-1 至2-3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計1,200 元,
核屬因系
爭傷勢休養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
;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乏其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
單據記載均相同,應該沒有搭乘計程車就診等詞。然其就此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僅以空
言爭執,則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既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於抗辯事實復查無確實證明方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⑶、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12,900元等
語。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搭乘地點均係原告自西藏街住家前
往興中一街進行民俗醫療,已經原告
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
35頁),而民俗醫療部分迄未據其證明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
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
無據。
4、營養補給品費用23,15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復原所需,另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3,1
57元乙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惟細譯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日期分別自
104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 月29日不等,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已達9 個月到1 年之久;且其購買之品項諸如:長效天然C
營養片、優質蛋白素、DoubloX 綜合營養片、原味安素、亞
培安素、白蘭氏傳統雞精等,與系爭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
亦未見原告舉證而實其說。本院審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為
左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復原告
為00年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業有原告之傷
病門診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體力、傷勢復原
能力均屬良好等情狀,自難僅憑事故後9 個月之支出費用收
據,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機車支出
之修繕費用總計9,100 元等節,有機車維修單、
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信實。又上揭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既由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
系爭機車係00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是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275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100
元÷(3+1)=2,275 元】。
6、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已提出規費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被告請求賠
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薪資損失8,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須請假8 日,以一個月薪資28,000
元計算,共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 元等節,已提出訴外人
即原告任職之名順事業有限公司薪資簽收單、104 年度人員
考核
記錄表記載:「病假8 天」等語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0頁、第100 頁),復
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
勢建議修養共8 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又被告對原告月領薪資28,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8,
000 元業未見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實。至被
告固以:原告之請假單僅有主管簽名,沒有具體批准等詞為
辯,惟
觀諸上開104 年度人員考核記錄表已記載:「病假:
自104 年1 月26日9 時起至2 月2 日18時止,共計8 天。」
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及名
順事業有限公司據以核章,亦經本院核對無訛,衡諸社會通
常習慣,均可認此舉顯屬同意原告之8 日病假請求,被告僅
執批示欄未有具體批示予以否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而實其
說,
自難憑採。
8、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系爭傷
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以原告
目前仍任職於名順事業有限公司,家境小康,月收入28,000
元;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目前從事製造業,已經兩
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影卷第1 頁、第5
頁;本院卷第98頁);另
參酌兩造103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
暨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
居影響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詳見刑事影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855元(計算式:1,780 元+600 元+1,200 元+2,27
5 元+3,000 元+8,000 元+30,000元=46,855元),及自
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
無庸繳
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而考量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
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本院認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
┌────┬───────┬─────────────┬─────┐
│編號 │搭乘時間 │搭乘地點 │每次車資 │
│ │ │(以下均為來回車程) │(新臺幣)│
├────┼───────┼─────────────┼─────┤
│1 │104 年1 月29日│西藏街(即原告住處) │600元 │
│ │ │至 │ │
│ │ │榮總醫院 │ │
├─┬──┼───────┼─────────────┼─────┤
│2 │2-1 │104 年1 月28日│西藏街 │400 元 │
│ ├──┼───────┤至 │ │
│ │2-2 │104 年1 月29日│華夏路971 號(即長明診所)│ │
│ ├──┼───────┤ │ │
│ │2-3 │104 年2 月2 日│ │ │
│ ├──┼───────┤ │ │
│ │2-4 │104 年2 月3 日│ │ │
│ ├──┼───────┤ │ │
│ │2-5 │104 年2 月5 日│ │ │
│ ├──┼───────┤ │ │
│ │2-6 │104 年2 月6 日│ │ │
│ ├──┼───────┤ │ │
│ │2-7 │104 年2 月12日│ │ │
│ ├──┼───────┤ │ │
│ │2-8 │104 年2 月14日│ │ │
│ ├──┼───────┤ │ │
│ │2-9 │104 年2 月17日│ │ │
│ ├──┼───────┤ │ │
│ │2-10│104 年2 月24日│ │ │
│ ├──┼───────┤ │ │
│ │2-11│104 年2 月25日│ │ │
├─┼──┼───────┼─────────────┼─────┤
│3 │3-1 │104 年1 月27日│西藏街 │430 元 │
│ ├──┼───────┤至 │ │
│ │3-2 │104 年1 月30日│興中一街(即民俗醫療地) │ │
│ ├──┼───────┤ │ │
│ │3-3 │104 年2 月4 日│ │ │
│ ├──┼───────┤ │ │
│ │3-4 │104 年2 月9 日│ │ │
│ ├──┼───────┤ │ │
│ │3-5 │104 年2 月11日│ │ │
│ ├──┼───────┤ │ │
│ │3-6 │104 年2 月16日│ │ │
│ ├──┼───────┤ │ │
│ │3-7 │104 年2 月18日│ │ │
│ ├──┼───────┤ │ │
│ │3-8 │104 年2 月20日│ │ │
│ ├──┼───────┤ │ │
│ │3-9 │104 年2 月23日│ │ │
│ ├──┼───────┤ │ │
│ │3-10│104 年2 月26日│ │ │
│ ├──┼───────┤ │ │
│ │3-11│104 年3 月2 日│ │ │
│ ├──┼───────┤ │ │
│ │3-12│104 年3 月5 日│ │ │
│ ├──┼───────┤ │ │
│ │3-13│104 年3 月10日│ │ │
│ ├──┼───────┤ │ │
│ │3-14│104 年3 月13日│ │ │
│ ├──┼───────┤ │ │
│ │3-15│104 年3 月17日│ │ │
│ ├──┼───────┤ │ │
│ │3-16│104 年3 月20日│ │ │
│ ├──┼───────┤ │ │
│ │3-17│104 年3 月24日│ │ │
│ ├──┼───────┤ │ │
│ │3-18│104 年3 月27日│ │ │
│ ├──┼───────┤ │ │
│ │3-19│104 年3 月31日│ │ │
│ ├──┼───────┤ │ │
│ │3-20│104 年4 月3 日│ │ │
│ ├──┼───────┤ │ │
│ │3-21│104 年4 月8 日│ │ │
│ ├──┼───────┤ │ │
│ │3-22│104 年4 月13日│ │ │
│ ├──┼───────┤ │ │
│ │3-23│104 年4 月17日│ │ │
│ ├──┼───────┤ │ │
│ │3-24│104 年4 月21日│ │ │
│ ├──┼───────┤ │ │
│ │3-25│104 年4 月24日│ │ │
│ ├──┼───────┤ │ │
│ │3-26│104 年4 月29日│ │ │
│ ├──┼───────┤ │ │
│ │3-27│104 年5 月6 日│ │ │
│ ├──┼───────┤ │ │
│ │3-28│104 年5 月11日│ │ │
│ ├──┼───────┤ │ │
│ │3-29│104 年5 月15日│ │ │
│ ├──┼───────┤ │ │
│ │3-30│104 年5 月2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