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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林子宏 被   告 李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 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 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僅係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營養補 給品費用等數額予以特定,證據資料業屬同一,並得於後續 審理程序中加以援用,是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曾子路與文自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曾子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 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訴外人林進 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原告發生擦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挫傷、臀 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支出醫療費用1,780 元、民俗推拿 醫療費用23,400元、醫療交通費用17,900元(詳如附表)、 營養補給品費用23,157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復 因系爭傷勢之影響,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須休養8 日無 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 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28,000元÷上班28日×8 =8,000 元)。另系爭機車 損壞總計支出修繕費用9,100 元,該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林進 義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3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04 年1 月26日騎乘機車不慎致原告受 傷,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80 元、104 年1 月29日之 醫療交通費用6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00 元、交通鑑 定費用3,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至原告另請求:㈠、民俗推 拿醫療費用23,400元:此部分並非必須醫療過程,且原告沒 有提出任何單據,所以被告無法認同。㈡、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醫療交通費用4,400 元: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均 相同,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搭乘計程車去就診。㈢、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12,900元:此部分因民俗推拿醫藥 費並非必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㈣、營養補給品費用23,1 57元: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時間點均集中在104 年10月至 105 年1 月,與車禍時間相距甚遠,顯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所必須。㈤、薪資損失8,000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月領薪 資28,000元,但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僅有主管簽名,沒有具體 批准,此部分被告不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之損壞等情,已據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文、鑑定意見書、民興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1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影卷第1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述過 失傷害之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損壞系爭機車,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8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780 元等語,已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明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共6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民俗推拿醫療費用23,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另須支出民俗推拿醫療費用23,400 元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發票或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 酌,復未見其說明民俗推拿醫療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3、醫療交通費用17,900元: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600 元部分,已 提出104 年1 月29日高楠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理。 ⑵、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4,400 元等節 ,雖亦提出高楠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0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須之休養期間為 8 日,既有兩造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1頁);稽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即積極就醫,無延誤治 療之情事,業有其提出之長明診所費用收據記載:「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共健保診療15次、自費 診療4 次」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則以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04 年1 月26日起算,應堪認原告至104 年2 月2 日 止,所受傷勢已復原至可得正常生活之程度。又原告就其自 104 年2 月3 日以後就診情形,復未舉證有何特殊情事致仍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本院自難僅憑車資證明此單一證據 ,遽認如附表編號2-3 至2-11之交通費用,亦同屬原告因系 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 號2-1 至2-3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計1,200 元,核屬因系 爭傷勢休養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乏其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 單據記載均相同,應該沒有搭乘計程車就診等詞。然其就此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僅以空 言爭執,則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既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於抗辯事實復查無確實證明方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⑶、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12,900元等 語。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搭乘地點均係原告自西藏街住家前 往興中一街進行民俗醫療,已經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 35頁),而民俗醫療部分迄未據其證明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 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 4、營養補給品費用23,15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復原所需,另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3,1 57元乙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惟細譯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日期分別自 104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 月29日不等,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已達9 個月到1 年之久;且其購買之品項諸如:長效天然C 營養片、優質蛋白素、DoubloX 綜合營養片、原味安素、亞 培安素、白蘭氏傳統雞精等,與系爭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 亦未見原告舉證而實其說。本院審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為 左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復原告 為00年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業有原告之傷 病門診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體力、傷勢復原 能力均屬良好等情狀,自難僅憑事故後9 個月之支出費用收 據,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機車支出 之修繕費用總計9,100 元等節,有機車維修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信實。又上揭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既由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 系爭機車係00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是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275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100 元÷(3+1)=2,275 元】。 6、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已提出規費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被告請求賠 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薪資損失8,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須請假8 日,以一個月薪資28,000 元計算,共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 元等節,已提出訴外人 即原告任職之名順事業有限公司薪資簽收單、104 年度人員 考核記錄表記載:「病假8 天」等語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0頁、第100 頁),復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 勢建議修養共8 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又被告對原告月領薪資28,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8, 000 元業未見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至被 告固以:原告之請假單僅有主管簽名,沒有具體批准等詞為 辯,惟觀諸上開104 年度人員考核記錄表已記載:「病假: 自104 年1 月26日9 時起至2 月2 日18時止,共計8 天。」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及名 順事業有限公司據以核章,亦經本院核對無訛,衡諸社會通 常習慣,均可認此舉顯屬同意原告之8 日病假請求,被告僅 執批示欄未有具體批示予以否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而實其 說,自難憑採。 8、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系爭傷 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以原告 目前仍任職於名順事業有限公司,家境小康,月收入28,000 元;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目前從事製造業,已經兩 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影卷第1 頁、第5 頁;本院卷第98頁);另參酌兩造103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 居影響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詳見刑事影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855元(計算式:1,780 元+600 元+1,200 元+2,27 5 元+3,000 元+8,000 元+30,000元=46,855元),及自 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庸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而考量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 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本院認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 ┌────┬───────┬─────────────┬─────┐ │編號 │搭乘時間 │搭乘地點 │每次車資 │ │ │ │(以下均為來回車程) │(新臺幣)│ ├────┼───────┼─────────────┼─────┤ │1 │104 年1 月29日│西藏街(即原告住處) │600元 │ │ │ │至 │ │ │ │ │榮總醫院 │ │ ├─┬──┼───────┼─────────────┼─────┤ │2 │2-1 │104 年1 月28日│西藏街 │400 元 │ │ ├──┼───────┤至 │ │ │ │2-2 │104 年1 月29日│華夏路971 號(即長明診所)│ │ │ ├──┼───────┤ │ │ │ │2-3 │104 年2 月2 日│ │ │ │ ├──┼───────┤ │ │ │ │2-4 │104 年2 月3 日│ │ │ │ ├──┼───────┤ │ │ │ │2-5 │104 年2 月5 日│ │ │ │ ├──┼───────┤ │ │ │ │2-6 │104 年2 月6 日│ │ │ │ ├──┼───────┤ │ │ │ │2-7 │104 年2 月12日│ │ │ │ ├──┼───────┤ │ │ │ │2-8 │104 年2 月14日│ │ │ │ ├──┼───────┤ │ │ │ │2-9 │104 年2 月17日│ │ │ │ ├──┼───────┤ │ │ │ │2-10│104 年2 月24日│ │ │ │ ├──┼───────┤ │ │ │ │2-11│104 年2 月25日│ │ │ ├─┼──┼───────┼─────────────┼─────┤ │3 │3-1 │104 年1 月27日│西藏街 │430 元 │ │ ├──┼───────┤至 │ │ │ │3-2 │104 年1 月30日│興中一街(即民俗醫療地) │ │ │ ├──┼───────┤ │ │ │ │3-3 │104 年2 月4 日│ │ │ │ ├──┼───────┤ │ │ │ │3-4 │104 年2 月9 日│ │ │ │ ├──┼───────┤ │ │ │ │3-5 │104 年2 月11日│ │ │ │ ├──┼───────┤ │ │ │ │3-6 │104 年2 月16日│ │ │ │ ├──┼───────┤ │ │ │ │3-7 │104 年2 月18日│ │ │ │ ├──┼───────┤ │ │ │ │3-8 │104 年2 月20日│ │ │ │ ├──┼───────┤ │ │ │ │3-9 │104 年2 月23日│ │ │ │ ├──┼───────┤ │ │ │ │3-10│104 年2 月26日│ │ │ │ ├──┼───────┤ │ │ │ │3-11│104 年3 月2 日│ │ │ │ ├──┼───────┤ │ │ │ │3-12│104 年3 月5 日│ │ │ │ ├──┼───────┤ │ │ │ │3-13│104 年3 月10日│ │ │ │ ├──┼───────┤ │ │ │ │3-14│104 年3 月13日│ │ │ │ ├──┼───────┤ │ │ │ │3-15│104 年3 月17日│ │ │ │ ├──┼───────┤ │ │ │ │3-16│104 年3 月20日│ │ │ │ ├──┼───────┤ │ │ │ │3-17│104 年3 月24日│ │ │ │ ├──┼───────┤ │ │ │ │3-18│104 年3 月27日│ │ │ │ ├──┼───────┤ │ │ │ │3-19│104 年3 月31日│ │ │ │ ├──┼───────┤ │ │ │ │3-20│104 年4 月3 日│ │ │ │ ├──┼───────┤ │ │ │ │3-21│104 年4 月8 日│ │ │ │ ├──┼───────┤ │ │ │ │3-22│104 年4 月13日│ │ │ │ ├──┼───────┤ │ │ │ │3-23│104 年4 月17日│ │ │ │ ├──┼───────┤ │ │ │ │3-24│104 年4 月21日│ │ │ │ ├──┼───────┤ │ │ │ │3-25│104 年4 月24日│ │ │ │ ├──┼───────┤ │ │ │ │3-26│104 年4 月29日│ │ │ │ ├──┼───────┤ │ │ │ │3-27│104 年5 月6 日│ │ │ │ ├──┼───────┤ │ │ │ │3-28│104 年5 月11日│ │ │ │ ├──┼───────┤ │ │ │ │3-29│104 年5 月15日│ │ │ │ ├──┼───────┤ │ │ │ │3-30│104 年5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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