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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謝振忠       謝梁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沛卿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代理人  周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四六七三號支付命令,對 原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六大行庫定儲利率指數」 逐季調整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蕭長瑞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魏江霖,魏江 霖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6467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99,105 元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原主張督促程 序費用債權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而不在請求確認之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130 頁),均不存在,而被告既抗辯對原告上開 債權存在,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 就前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振忠於民國86年6 月5 日以門牌號碼屏東 縣萬丹鄉下蚶49之24號(現改為屏東縣○○鄉○○路○○○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抵押,向前中央信託局(下稱中 信局)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嗣因故未依約按期繳 款,經中信局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連帶 給付2,349,575 元,及自8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29 元後,即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88年度執 字第3414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辦理, 多年來還款金額高達411 萬元,若以中央銀行提供之「五大 銀行(台銀、合庫銀、土銀、華銀及一銀)新承做(購屋貸 款)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利率(下稱系爭利率)設 算,原告所借款項以20年房貸本息攤還法總金額約僅343 萬 元,較諸原告目前已知繳款總額約411 萬元高出甚多。嗣原 告為查明確切還款金額而向被告索取完整還款明細時,被告 卻以其與中信局在96年7 月1 日合併時,中信局存留資料不 全為由拒絕提供,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繼續執行扣薪,惟原告 應早已清償完畢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中信局於合併時所留存資料有未周全之處,確 有部分繳款未入帳,惟此部分均已據實更正並重新計算原告 欠款金額。至有關利率部分,則應回歸兩造契約之約定,原 告主張應調降至系爭利率計息,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支付命令係87年11月6 日作成,於87年12月14日確 定乙情,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115 頁正、反面),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其自88年起 有諸多還款未入帳或帳款登載金額有誤情形,然嗣經本院審 理調查後,兩造除就88年1 月至12月期間有無每月扣款8,80 0 元乙節尚有爭執外,其餘還款爭議已有釐清,故本院僅就 前開尚有爭執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而原告就其主張中信 局曾在88年間對謝振忠按月扣薪8,800 元共12個月乙節,固 援引中信局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88年間 尚未開始執行扣薪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雖因 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然該案係88年10月18日始經本院受理乙 情,有該案留存之卷宗封面記載可考,已見原告主張自88年 1 月起即遭扣薪乙情,顯與事實有悖,而可置疑,倘參諸本 院係在90年3 月4 日以90高貴民良88執字第34147 號執行命 令,命謝振忠所任職之高雄肉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雄肉品公司)應將謝振忠每月薪津債權移轉於中信局(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及高雄肉品公司陳報係自90年4 月起按 月扣薪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03 頁)等情交參以觀,益徵被 告所辯上情,堪可採信。至原告所舉被告89年6 月5 日存證 信函僅謂:「. . . 台端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後即未再依約 繳納本息;本案雖已由本分局向法院聲請執行台端之薪資, 惟每月所扣取之金額(約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左右)實不足以 抵繳台端每月所應繳納之本息,加以前帳未清,如此會徒增 台端更沈重的負擔.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並未載明係扣取何期間之薪資,自難逕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既未舉證於88年間有遭扣款之事實,其主張尚應扣 除105,600 元(8,800 元×12月=105,600 元)乙節,自屬 無據。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且此 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 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 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 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 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 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 約或為因應之約定,於此情況,自不容事後援引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更為減輕其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 屋向中信局借貸240 萬元,可見該屋應至少有240 萬元之價 值,然中信局於89年間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所拍定之價 格僅1,304,896 元,為雙方始料未及,且中央銀行自91年7 月起要求銀行調降基本放款利率且改變房貸計算方式,92年 6 月中信局更領先同業將房貸利率降至2.59%而創新低,房 貸利率不斷下降,98年2 月之後更低於2 %,著眼於全球經 濟景氣低迷,銀行一般借款利率仍逐漸下跌中,足見兩造訂 約當時約定利率與違約金顯有過高。基此,鑒於20年來銀行 借款利率水準調降幅度之大,亦非兩造所能預料,如依原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依職權免除 或減輕本件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惟查,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景氣下滑致利率調降情形,係緩慢次第的變動,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而非一夕之間產生重大之變化,此觀原告提出 之系爭利率表所示利率變動情形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 第18頁)。次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第4 條第 1 項所示,其等就借款利率係約定應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調整」(本院卷二第139 頁),足見兩造在訂約之初,亦 已預料利率行情將因經濟景氣、貨幣金融市場情勢而有所變 動,故選擇以機動機率方式調整計息,依前述說明,本件並 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餘地。再觀諸兩造於86年6 月5 日訂約時之約定利率雖為8.425 %,然中信局或被告嗣即依 前開浮動利率約定,先於88年間大幅降至6 %後,再自90年 5 月起降為5 %,96年1 月以後最高利率亦未逾4.596 %, 並自99年1 月起再降至3.056 %(嗣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就 96年以後之利息,更依「六大行庫定儲利率指數」重新調降 利率,而低至2.556 %為計息),且未收取違約金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催收款項借貸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1 頁;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亦見被告 不僅依約逐步調降利率,更未向原告收取違約金,自難認本 件有如依原契約內容履行,被告將可獲得超過預期利益,而 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之情形。另原告所謂法院拍賣本件契約 擔保品即系爭房屋之價額不如預期乙節,則與兩造借款契約 內容應否調整無涉,不能因拍得價金較低,以致影響還款金 額,即謂有調降利率以減輕或免除原告給付義務之必要。是 以本件核無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 所定情事變更,依原約定利息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請求本 院職權免除或減輕其利息,尚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若不計算前揭有爭議之88年間扣款金額,且無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情況下,兩造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截 至105 年4 月12日止,僅餘本金60,652元,及自105 年4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六大行庫定儲利率指數逐季調整之利 息未為清償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超過上開本息餘額部分之借款 本金、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承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既尚有前述本息餘 額未為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先前所為執行程序,自屬合法 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予撤銷,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執行程序所得續予執行之範圍,自 當以上開本息餘額為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超過本金60,6 52元,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六大行庫定儲 利率指數逐季調整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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