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典範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柏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嘉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