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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典範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柏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嘉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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