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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晶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婷 訴訟代理人 陳筱雅       陳佩珊       李麗虹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121 元 ,分期給付,被告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給付34,121元,於 105 年2 月28日前給付25,000元,其後以每月為1 期,於每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匯入 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足 見本件屬因契約涉訟,而原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兩造合意 供作履約匯款之原告帳戶所在之合庫灣內分行亦係設於高雄 市,可徵兩造係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負責銷 售行動電話、周邊商品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業務,詎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客戶繳交之電話費,偽造客戶之簽 名並盜用客戶證件申辦門號,且報帳不實,造成原告受有損 失,嗣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迄 今均未依該契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21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和解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344,121 元,於105 年1 月31日前給付34,121元,於10 5 年2 月28日前給付25,000元,其後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 30日前給付15,000元,迄今俱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 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9 頁),堪認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1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見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元 合計 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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