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景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曾多次
販售鋼材與被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958 元,被
告為支付價金,即開立
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9日、支票號碼
0000000 、面額266,040 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武
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於105 年2 月間,被
告財務惡化,無法清償
上揭鋼材之買賣價金,被告負責人
乃
同意原告自行取回部分鋼材,價值合計398,937 元,是扣除
原告取回之鋼材,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262,021 元之票據債
務未付,然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向
原告訂貨之相關單據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
24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021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