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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曾多次 販售鋼材與被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958 元,被 告為支付價金,即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9日、支票號碼 0000000 、面額266,040 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武 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05 年2 月間,被 告財務惡化,無法清償上揭鋼材之買賣價金,被告負責人乃 同意原告自行取回部分鋼材,價值合計398,937 元,是扣除 原告取回之鋼材,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262,021 元之票據債 務未付,然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向 原告訂貨之相關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 24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021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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