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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曾茂盛即海富船舶電機行 被   告 昱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均為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64,000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但因遭其他 廠商跳票,無法一次清償票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3 紙支票,屆期經其提示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遭 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 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3 紙支票負付款 責任。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為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以擬分期清償 本件債務等語置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104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昱真企業│93,000元 │AH0000000 │102 年8 月31日│103 年2 月12日│ │ │有限公司│ │ │ │ │ ├─┼────┼──────┼─────┼───────┼───────┤ │2 │昱真企業│182,000元 │AH0000000 │102 年11月30日│103 年2 月12日│ │ │有限公司│ │ │ │ │ ├─┼────┼──────┼─────┼───────┼───────┤ │3 │昱真企業│189,000元 │AH0000000 │102 年10月16日│103 年2 月12日│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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