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曾茂盛即海富船舶電機行
被 告 昱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生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均為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3 紙支票),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64,000 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但因遭其他
廠商跳票,無法一次清償票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3 紙支票,屆期經其提示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遭
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 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
為真實,則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3 紙支票負付款
責任。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為
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以擬分期清償
本件債務等語置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104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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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昱真企業│93,000元 │AH0000000 │102 年8 月31日│103 年2 月12日│
│ │有限公司│ │ │ │ │
├─┼────┼──────┼─────┼───────┼───────┤
│2 │昱真企業│182,000元 │AH0000000 │102 年11月30日│103 年2 月12日│
│ │有限公司│ │ │ │ │
├─┼────┼──────┼─────┼───────┼───────┤
│3 │昱真企業│189,000元 │AH0000000 │102 年10月16日│103 年2 月12日│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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