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偉庭
訴訟
代理人 張致晟
被 告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琬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時任鴻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鴻寶公司)之負責人,遂由原告以鴻寶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各
為1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付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勝
源,並由黃勝源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載
發票日期自100 年
8 月31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0
張,交由原告
按期提示以清償
上開借款。
嗣原告交付黃勝源
之上開3 張支票均已兌現,而黃勝源交付之
前揭30張支票,
僅兌現發票日自100 年8 月31日起之24張支票共240 萬元,
發票日自102 年9 月30日起之支票則均遭
退票,共尚積欠原
告60萬元之借款未返還,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就上
開欠款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收受鴻寶公司開立之上開金額各100 萬
元之支票3 張,
惟收受原因係源於鴻寶公司於100 年間7 月
間有向銀行借貸資金之需求,而委由黃勝源透過人脈向合作
金庫銀行爭取增加3 千萬元之借貸額度,並給付黃勝源300
萬元之傭金。至於被告開立之上開金額均為10萬元之30張支
票予鴻寶公司,則係當時鴻寶公司接獲鋼鐵外部防潮防濕包
裝塑膠膜訂單,並邀請黃勝源投資,黃勝源遂以被告名義,
以每月10萬元分30個月按月挹注資金之方式投資300 萬元,
方以被告名義開立前揭30張支票予原告,嗣因被告財務問題
,剩餘6 張支票方無法順利兌現,因此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鴻寶公司所開
立上開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3 張以及被告所開立發票日自
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金額均為10萬元之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5 張影本為佐(見卷第56頁至第64頁)
。
惟查,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而未必與借款有關,
再質以
上開3 張100 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印鴻寶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之大小章,此有該3 張支票影本
可稽(見卷第
56頁至第59頁),原告亦
自承該些支票係以鴻寶公司名義簽
發等語,酌以鴻寶公司既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
告縱為鴻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為自然人,其與鴻寶
公司之法人格自屬各別,而難僅憑上開支票
遽認原告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再
參諸被告雖不爭執前揭30張
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由黃勝源交付予
原告
等情,惟既原告自承其為鴻寶公司之負責人,則黃勝源
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究係基於被告與鴻寶公司間抑或與原告
個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不得而知。況黃勝源於100 年間縱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之法人格亦屬各別,而原告
對於借款人究係黃勝源個人抑或被告乙節,先於本院言詞審
理時稱:「伊是借款給黃勝源,不是借給被告」、「黃勝源
先以電話向伊借款,電話中並未說要開什麼票來還,是後來
黃勝源一次拿30張票來時,伊問黃勝源未何不是你的票,黃
勝源說這是他女兒公司的票,他女兒讓他拿這30張票週轉」
等語(見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且經本院於隔次言詞辯
論
期日向原告確認其上開陳述之意思時,再確稱黃勝源拿該
30張票據予原告時,原告曾質疑為何不是黃勝源之票據而是
毅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等語(見卷第140 頁),顯見原告當
時已知區辨黃勝源與被告法人格之不同,縱使原告當時確有
借款之情事,其主觀上所認知借貸之對象亦係黃勝源個人,
而非被告,否則原告亦不至於向黃勝源質疑發票人為何係被
告;而依原告上開所陳,黃勝源持上開30張票據交付原告時
,亦對原告稱係其女兒讓其拿該些公司票據週轉等語,
益徵
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即上開票據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然借款人亦非被告,而係黃勝源個人。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屬家族企業,原告不具法律知識而於交易時未區辨公
司及自然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酌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無論票據之交付
原因、貸與人是否確為原告而非鴻寶公司、借款人是否確為
被告而非黃勝源個人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難
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