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陽宏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蔡國成即震興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名鹿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有諒出面向被告採購「日本原封
控制箱」(規格:62# 、100P馬力、220V,下稱
系爭商品)
1 組,價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計
營業稅5%即17,500
元,共計367,500 元)。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時即言明需具
備100P馬力,被告亦保證有100P馬力,
嗣交貨後,因原告平
常作業所需馬力較輕,且原告不具備此方面專業,並不知系
爭商品實際並未達到100P馬力,
迄將系爭商品於105 年1 月
在工地卡住無法繼續向下鑽掘而送修時,始發現系爭商品僅
有60P 馬力,亦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隨即通知被
告,
惟被告竟以系爭商品出售時間已久而拒不修補,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鑽機運費24,000元(高雄至臺南來回 2
趟)、②1 個月租金27萬元、③自鑽機拆卸系爭商品之工資
50,500元、④拆卸系爭商品馬達之工資8,800 元、⑤修復費
用127,720 元,共計481,020 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360 條、
第27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1,0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商品為中古之二手商品,
依二手五金機械商品販售慣例,保固期至多6 個月,且系爭
商品確實具備100P馬力,原告於使用1 年多且不當操作之情
況下,仍執意向被告索取賠償,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商品不具備被
告所保證100P馬力之品質,即應就系爭商品所具系爭瑕疵確
係於正常使用下所生,
而非因如操作錯誤、設備不足等使用
上不當原因所致
等情,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
舉證責任。
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經被告保證具備100P馬力之品質乙情,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8 、1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20 頁),關於
上開
兩造爭執事項則經證人黃清課即信原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到
庭證述: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將系爭商品送交予伊檢測維修
,當時系爭商品馬達已燒掉,經檢測歐姆值可知馬力為 75P
,然
倘若電力充足,系爭商品之馬力可以達到100P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141 頁),
參酌證人既實際檢測系爭商品,
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認有可信性,從而系爭商
品具備100P馬力乙情,
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不具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云云,
洵非可採。再者,原告前於103 年
10月間即已購入系爭商品,並曾於104 年2 、3 月間使用 1
次,嗣於105 年1 月間再度使用等情,既為原告所
自承(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系爭商品自原告購入後至其主張上
開瑕疵之
期間已達1 年餘,本院審酌系爭商品既屬工程用重
型機具,自應有相關操作及保養規範,則於原告上開長達 1
年餘之使用、
持有期間,是否均有依該等規範進行操作與保
養,已非無疑,況系爭商品如前所述既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益
難認系爭商品
嗣後發生無法繼續鑽掘,確非因使用或
保養不當等人為因素所致,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
系爭商品於正常使用狀態及保養維護即具上開瑕疵等情形成
確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系
爭商品修繕費用等損害,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