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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宏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蔡國成即震興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名鹿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有諒出面向被告採購「日本原封 控制箱」(規格:62# 、100P馬力、220V,下稱系爭商品) 1 組,價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計營業稅5%即17,500 元,共計367,500 元)。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時即言明需具 備100P馬力,被告亦保證有100P馬力,嗣交貨後,因原告平 常作業所需馬力較輕,且原告不具備此方面專業,並不知系 爭商品實際並未達到100P馬力,迄將系爭商品於105 年1 月 在工地卡住無法繼續向下鑽掘而送修時,始發現系爭商品僅 有60P 馬力,亦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隨即通知被 告,惟被告竟以系爭商品出售時間已久而拒不修補,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鑽機運費24,000元(高雄至臺南來回 2 趟)、②1 個月租金27萬元、③自鑽機拆卸系爭商品之工資 50,500元、④拆卸系爭商品馬達之工資8,800 元、⑤修復費 用127,720 元,共計481,02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360 條、 第27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商品為中古之二手商品, 依二手五金機械商品販售慣例,保固期至多6 個月,且系爭 商品確實具備100P馬力,原告於使用1 年多且不當操作之情 況下,仍執意向被告索取賠償,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商品不具備被 告所保證100P馬力之品質,即應就系爭商品所具系爭瑕疵確 係於正常使用下所生,而非因如操作錯誤、設備不足等使用 上不當原因所致等情,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經被告保證具備100P馬力之品質乙情,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8 、1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20 頁),關於上開 兩造爭執事項則經證人黃清課即信原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到 庭證述: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將系爭商品送交予伊檢測維修 ,當時系爭商品馬達已燒掉,經檢測歐姆值可知馬力為 75P ,然倘若電力充足,系爭商品之馬力可以達到100P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141 頁),參酌證人既實際檢測系爭商品, 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認有可信性,從而系爭商 品具備100P馬力乙情,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不具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原告前於103 年 10月間即已購入系爭商品,並曾於104 年2 、3 月間使用 1 次,嗣於105 年1 月間再度使用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系爭商品自原告購入後至其主張上 開瑕疵之期間已達1 年餘,本院審酌系爭商品既屬工程用重 型機具,自應有相關操作及保養規範,則於原告上開長達 1 年餘之使用、持有期間,是否均有依該等規範進行操作與保 養,已非無疑,況系爭商品如前所述既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益難認系爭商品嗣後發生無法繼續鑽掘,確非因使用或 保養不當等人為因素所致,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 系爭商品於正常使用狀態及保養維護即具上開瑕疵等情形成 確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系 爭商品修繕費用等損害,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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