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原 告 王大衛即翰衛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建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勝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0483 號確定
支
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3610 號債務清償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財產執行,然
兩造間就系爭支
付命令並無
債權存在,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9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凱馳清潔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凱馳
公司)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有多
次機器交易買賣,然因原告有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凱馳公司
自104 年4 月5 日起停止與原告之一切交易。
嗣原告欲購買
高壓清洗機(產品料號HD9/50GE,序號010076,下稱系爭清
洗機),由伊先向凱馳公司購買系爭清洗機後,再由伊於10
4 年7 月24日以29萬4,000 元轉賣原告,原告並簽發面額29
萬4,000 元、
發票日104 年10月10日、票號FB0000000 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兩造間就系爭清洗機確實存
有買賣關係。
詎伊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經伊持系爭支票
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當有債權存在等
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持由原告所簽系爭支票,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12月25日確定
。嗣被告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請求
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以抵償債務,於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由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
(二)兩造均為凱馳公司之經銷商(104 年3 月以後原告是否仍
為凱馳公司之經銷商,兩造互有爭執),訴外人即凱馳公
司之人員林士傑與兩造均有業務接洽。
(三)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以29萬4,000 元買受並取得系爭清
洗機,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受款人為空白;原
告於104 年9 月9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士傑收受後,再由
林士傑交付被告收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清洗機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
確認之訴之提起,以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經原告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
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甚明。
(二)系爭清洗機係凱馳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售予被告,出廠
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被告已於104 年8 月26日支付10
4 年8 月25日到
期日之支票付訖104 年7 月貨款,
業據被
告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出廠證明書、貨款
結清證明書、收款憑單、支票、客戶明細項目、託收票據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30、38頁)。凱馳公司
於104 年7 月23日就系爭清洗機開立以被告為客戶之銷貨
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被告並開立發票號碼QW 0
0000000 號、金額為28萬3,500 元之統一發票,有銷貨單
、對帳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2月6 日財高國稅苓
銷字第1051099001號函及所附被告進銷項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
第1051314403號函及所附凱馳公司進銷項資料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80、137 、153 至160 頁)。而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以29萬4,000 元買受並取得系爭清洗機,且凱馳公
司於104 年7 月24日將系爭清洗機出貨予原告,出貨簽收
單備註欄記載「29萬4,000 元、建東」,並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王仁仕即原告之
受僱人或代理人所簽收,出貨簽收
單(下稱系爭簽收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7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據證人林士傑於本院
審理時
結證稱:兩造為伊公司之產品經銷商,因原告於10
4 年2 月底跟伊公司跳票,無法與伊公司繼續交易,當時
伊幫忙原告調貨,以幫助其繼續銷售營業,伊於104 年7
月23日至原告處所拜訪時,王仁仕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清
洗機,伊協助原告向被告調貨,原告亦知道調貨情事,因
當時系爭清洗機在伊公司,伊知會被告後,由被告當出貨
人,再由伊公司幫忙送貨轉交原告,故伊於系爭簽收單自
有簽收字樣,嗣再由伊代收貨款即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伊再轉交被告收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4頁)。證人
有關系爭清洗機先行出貨予被告等語證述,與
上開凱馳公
司於104 年7 月23日銷售予被告之情,互核一致。本院審
酌林士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與兩造有業務上
之接洽,倘王仁仕於系爭簽收單簽收時發現出賣人並非凱
馳公司,或對於系爭簽收記載「建東」字樣有疑義,當應
立即向凱馳公司反應,然卻捨此未為,是林士傑所為
證言
自當可採。進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清洗機確實為林士傑
協助原告向被告調貨,兩造間就系爭清洗機確實存有買賣
關係,是原告所為主張,顯難憑採,
洵屬無據。
(三)繼前所論,系爭清洗機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
就系爭清洗機以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並交付林士傑代收
後,再由林士傑交付被告收執,然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未獲付款,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當仍存在,被告據以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自無理
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確屬
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以此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當
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