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茗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0
3 年度壽山動物園設施整建工程之滴灌、過濾系統(下稱
系
爭工程),業於104 年1 月13日完工,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附款地為高雄市○○○路○○○ 號,
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8日,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7,119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工程款,
詎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付款提示,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本院審理
期間提出
答辯狀辯稱:因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經業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表示有缺失,需
俟原告將缺失修復
後,被告始願意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28頁
至第38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經該局於
105 年7 月18日以高市觀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104 年2 月9 日、驗收完成日期:
104 年8 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原告所
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開立系爭票據用以支付工程款之
事實為真,則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三)被告雖以工程有缺失為由抗辯,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105 年3 月22日高市觀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載有「本局
巡查發現侏儒河馬及鱷魚展示館過濾系統等設備無法正常
運作,導致池水混濁,請被告改善」等語之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係其施工瑕疵所
導致,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佐證,尚難僅憑高雄市政
府觀光局之函文,即
遽認原告施工有瑕疵;此外,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縱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亦應依瑕疵修
補之規定請求,而無直接拒絕給付之工程款之權利,且本
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請求修補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從而,
被告所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自
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119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4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