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葉淑雯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王文進 被   告 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竹林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76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8 元及其中204,33 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對訴外人李兆軒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 聲請對李兆軒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就李兆軒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原告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 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李兆軒對被告每月 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 予原告。被告對上開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並已給付原告部分 扣押款,然於103 年8 月1 日後,被告以李兆軒以離職為由 ,未再給付扣押款。惟依被告員工提供之李兆軒打卡記錄所 示,李兆軒於104 年12月間仍在被告處任職;且被告網頁上 仍留李兆軒之手機號碼為訂位聯絡電話,原告友人於105 年 7 月間打上開電話向李兆軒訂位,李兆軒並未表示已離職, 反表示可訂位並減免門票,足認李兆軒於被告仍有相當權力 。又李兆軒平均每月薪資為25,542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8 月至105 年10月間之扣押款共229,878 元(計 算式:25,542÷3 ×27月=229,878 )。爰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兆軒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1,0 00元,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離職,於該年6 月間向被告 預支薪水160,000 元,後於105 年1 月起回被告處兼職,以 償還預支之薪水。又原告提出之打卡單為影本,無法確認其 真偽,而李兆軒原在被告處負責訂位工作,離職後被告疏未 將網頁上李兆軒之電話刪除,並不表示李兆軒持續在被告處 任職。末李兆軒於兼職期間確有協助被告接洽訂位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取得對訴外人李兆軒之執行名義,並於102 年間 向本院聲請扣押及移轉李兆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684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李兆軒並未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處離職,亦 未向被告預支薪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是否在被 告處任職?㈡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辯稱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起離職等情,業經其提 出員工離職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而李兆 軒之勞保投保資料亦載明其於103 年8 月5 日自被告處退 保,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任洪高選、李兆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執前詞為主張,然查: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打卡單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17頁),固載有「小紅食堂」、「李兆軒」、 「主任」、「104 年12月份」及打卡時間等資料,惟被告 爭執其真正,原告則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審核,復衡以對 文書影本加以變造、更動,並非甚難,自難逕認該打卡單 之記載為真正。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於被告官 網仍將李兆軒的手機門號載為訂位聯絡電話,且於105 年 7 月間原告友人以簡訊發送至該電話表示欲訂位,李兆軒 亦回覆可訂位並表示免門票等情,固經其提出被告網頁及 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77頁),惟公司 網頁或因疏忽、或另排定更新時程,而未依現實情況立即 更新之情,並非罕見,顯難僅因被告網頁於103 年8 月1 日後仍將李兆軒之手機門號載為訂位聯絡電話,即認李兆 軒仍任職於被告處。又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回被告處兼 職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李兆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李兆軒於105 年7 月間為被 告處理訂位事宜,尚無違常情。總此,原告主張李兆軒於 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仍於被告處任職等語,即 無所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 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系爭執行 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 ,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強制執行,因原核發 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訴外人李兆軒於105 年1 月 間回到被告處兼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 兆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如前所述,依卷 內證據既無從認定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後仍任職於被 告處,應認系爭執行命令自103 年8 月1 日起因李兆軒離 職而失其效力。原告雖於105 年1 月間以李兆軒仍在被告 處任職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5 年1 月 29日核發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 未於期限內向被告起訴而失其效力,本院並未核發移轉命 令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80 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對被告雖有薪資債權存在,然原告對被告既未因系爭 命令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款229,878 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 既未在被告處任職,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復未經移轉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至10 5 年10月之扣押款229,878 元及其中204,336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