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葉淑雯
訴訟
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王文進
被 告 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竹林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76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8 元及其中204,33
6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
)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
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對訴外人李兆軒之
執行名義,並向本院
聲請對李兆軒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就李兆軒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原告債權範圍內,
予以扣押;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
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就李兆軒對被告每月
之薪資債權於
上開扣押範圍內,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
予原告。被告對上開命令均未聲明
異議,並已給付原告部分
扣押款,然於103 年8 月1 日後,被告以李兆軒以離職為由
,未再給付扣押款。
惟依被告員工提供之李兆軒打卡
記錄所
示,李兆軒於104 年12月間仍在被告處任職;且被告網頁上
仍留李兆軒之手機號碼為訂位聯絡電話,原告友人於105 年
7 月間打上開電話向李兆軒訂位,李兆軒並未表示已離職,
反表示可訂位並減免門票,足認李兆軒於被告仍有相當權力
。又李兆軒平均每月薪資為25,542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8 月至105 年10月間之扣押款共229,878 元(計
算式:25,542÷3 ×27月=229,878 )。
爰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兆軒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1,0
00元,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離職,於該年6 月間向被告
預支薪水160,000 元,後於105 年1 月起回被告處兼職,以
償還預支之薪水。又原告提出之打卡單為影本,無法確認其
真偽,而李兆軒原在被告處負責訂位工作,離職後被告疏未
將網頁上李兆軒之電話刪除,並不表示李兆軒持續在被告處
任職。末李兆軒於兼職期間確有協助被告接洽訂位事宜等語
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取得對訴外人李兆軒之執行名義,並於102 年間
向本院聲請扣押及移轉李兆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等
情,
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684號給付
扶養費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李兆軒並未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處離職,亦
未向被告預支薪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是否在被
告處任職?㈡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辯稱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起離職等情,業經其提
出員工離職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而李兆
軒之勞保投保資料亦載明其於103 年8 月5 日自被告處退
保,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任洪高選、李兆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
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執前詞為主張,然查: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打卡單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17頁),固載有「小紅食堂」、「李兆軒」、
「主任」、「104 年12月份」及打卡時間等資料,惟被告
爭執其真正,原告則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審核,復衡以對
文書影本加以變造、更動,並
非甚難,自難逕認該打卡單
之記載為真正。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於被告官
網仍將李兆軒的手機門號載為訂位聯絡電話,且於105 年
7 月間原告友人以簡訊發送至該電話表示欲訂位,李兆軒
亦回覆可訂位並表示免門票等情,固經其提出被告網頁及
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77頁),惟公司
網頁或因疏忽、或另排定更新時程,而未依現實情況立即
更新之情,並非罕見,顯難僅因被告網頁於103 年8 月1
日後仍將李兆軒之手機門號載為訂位聯絡電話,即認李兆
軒仍任職於被告處。又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回被告處兼
職之情,為被告所
自承,並經李兆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李兆軒於105 年7 月間為被
告處理訂位事宜,尚無違常情。總此,原告主張李兆軒於
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仍於被告處任職等語,即
無所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
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系爭執行
命令即失其效力。如
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
,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強制執行,因原核發
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訴外人李兆軒於105 年1 月
間回到被告處兼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
兆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如前所述,依卷
內證據既無從認定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後仍任職於被
告處,應認系爭執行命令自103 年8 月1 日起因李兆軒離
職而失其效力。原告雖於105 年1 月間以李兆軒仍在被告
處任職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5 年1 月
29日核發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因被告
聲明異議,原告
未於期限內向被告起訴而失其效力,本院並未核發移轉命
令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80 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對被告雖有薪資債權存在,然原告對被告既未因系爭
命令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款229,878 元,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
既未在被告處任職,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復未經移轉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至10
5 年10月之扣押款229,878 元及其中204,336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