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倪詩芸(即松豐企業行)
相 對 人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一六二○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
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41620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
係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75號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
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
惟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相對人不得據以對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執行,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若不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全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各項薪資
債權予以扣押。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
向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
2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5,82
4 元及利息,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
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
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
為12萬5,824 元,屬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
月),認相對人於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
損失,另再
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
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
適度調
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 萬8,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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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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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2 年8 月21日│500,000元 │ 無 │102 年8 月21日│ 無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