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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邱玓萱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兩造間民國103 年8 月5 日業務承 攬合約而簽立新臺幣30萬元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僅作「保 證」之用,相對人並應於承攬合約完成後返還系爭本票,嗣 聲請人履行承攬合約完畢,相對人竟仍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進而聲請 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9133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 請人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電視公司)之 薪資債權,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459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協助發扣薪命令,一旦進 行收取,勢難回復原狀,又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60 號案件 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於上開 桃園地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揭說明 可知,仍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有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經查,相對人係執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40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對第三人民間電視公司發扣薪命 令乙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60 號事件審理中,亦有聲請人所提開 庭通知書在卷可佐。惟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第三人聲明異議 聲請人非民間電視公司員工而無薪資可供扣押等語,有該第 三人之異議狀在卷可佐,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 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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