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大衛
相 對 人 建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九號
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0483 號
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本件
執行係
查封動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雄
簡字第8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294,000 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
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
審辦案期限10個月,
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
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
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41,6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