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上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廖玉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莊明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部份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
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
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
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應斟酌
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
之,而原告陳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1,500 元,並自民國10
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為止,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
6,000 元,核定為
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又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
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488 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計核定為289,48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0 元,原告僅繳納2,760 元,尚應補徵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