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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上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玉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莊明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部份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   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   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   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應斟酌   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   之,而原告陳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1,500 元,並自民國10   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為止,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   6,000 元,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又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   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488 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計核定為289,48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0 元,原告僅繳納2,760 元,尚應補徵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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