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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蘇妙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普利亞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料;㈡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若干及未提出購買產品之證明(如購物收據或交易明   細單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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