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蘇妙雯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普利亞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
件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㈠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資料;㈡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若干及未提出購買產品之證明(如購物收據或交易明
細單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