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蘇妙雯
被 告 普利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起訴,主張被告公司
應賠償新臺幣4500元,然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
請
求權之
法律依據)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經本院
於105 年9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05 年10月8 日送達予原告,
惟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