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78號
原 告 鄭志榮
訴訟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可家建設有限公司、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
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可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98,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項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98,774元部份,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16,000元,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原
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2 =500 元),其餘剋扣公積金、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及溢扣勞、健保費用等合計
82,774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綜上說明
,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00元=500元)。復原告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本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
(3,000 元+500 元=3,500 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60,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本項原告之
訴訟標的金額260,331 元部份,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剋扣薪資35,000元
、加班費6,166 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等合計52,833元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2 =500 元),其餘未足額提
撥勞工退休金、溢扣勞工保險費、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等合計
207,498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綜上說
明,應徵收裁判費2,370 元(2,870 元-500元=2,370元)。
復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本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370 元(3,000 元+2,370 元=5,370 元)。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70 元(3,500 元
+5,370 元=8,87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10 號),業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
起10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