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朱仁標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
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查報原告因確認被告即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可得之利益(即
在被告之公司所
持有股數及繳納之股款),俾核定裁判費,倘未
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
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