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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朱仁標 被   告 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係主張其 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則本件勝訴之利益為原告對上開公司股權之 利益,自屬財產權之訴,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迄未陳明其股權之 價值或客觀上利益,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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