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朱仁標
被 告 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仁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係主張其
為
上開公司之股東,則本件勝訴之利益為原告對上開公司股權之
利益,自屬財產權之訴,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
迄未陳明其股權之
價值或客觀上利益,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