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通
被 告 順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
起訴狀,
主張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巷○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建物)內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機器
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之建物
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所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預估,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其起
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