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方英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4,250 元部分,不具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性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之用,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4,250元,應徵收裁判費1 ,990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990 元(計算式:1,990 元+3,000 元=4,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