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方英美
訴訟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資遣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8萬4,250 元部分,不具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性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之
適用,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4,250元,應徵收裁判費1
,990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990 元(計算式:1,990 元+3,000 元=4,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