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韋鈺琪
原告與
被告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蔡志瓏及黃文聰(稱謂不詳)
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
正
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人數與確實之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之
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蔡志瓏、黃文聰(稱謂不
詳)等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
告起訴時除列為被告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蔡志瓏外,尚列
黃文聰之姓名,然原告並未就黃文聰部分記載明確之稱謂究
係為被告或法定
代理人,復原告僅載明一處住址及聯絡方式
,
惟未就所指係何被告之資料,亦未完備列載全體被告之相
關
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等情。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及補正
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