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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韋鈺琪 原告與被告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蔡志瓏及黃文聰(稱謂不詳) 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人數與確實之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蔡志瓏、黃文聰(稱謂不 詳)等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 告起訴時除列為被告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蔡志瓏外,尚列 黃文聰之姓名,然原告並未就黃文聰部分記載明確之稱謂究 係為被告或法定代理人,復原告僅載明一處住址及聯絡方式 ,未就所指係何被告之資料,亦未完備列載全體被告之相 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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