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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33號 原   告 章 之       陳南榮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章 之新臺幣(下 同)99,927元部分,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合計84,641元,核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尚有未合,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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