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33號
原 告 章 之
陳南榮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章 之新臺幣(下
同)99,927元部分,
惟據
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合計84,641元,
核與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尚有未合,致
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